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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儿李某甲(1996年10月5日出生),婚生儿子李某乙(2000年5月2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大吵大闹后,原告无法忍受矛盾的生活外出居住。后经多次调解一直无法说服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婚生女李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及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称双方感情破裂是错误的,双方结婚多年虽因琐事争吵,但并无太大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9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李某甲于1996年10月5日出生,婚生子李某乙于2000年5月2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