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志明,男。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安,男。 原告李志明诉被告李成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李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明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原告成年后到黑龙江工作,每年回家探亲,并于1992年出资将老家西屋三间土坯草房房屋翻修。1997年原告二弟李自成出资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了北屋三间。2010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及李自成三人(兄弟三人)签订财产和母亲赡养协议书。原告将二弟李自成1997年出资的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北屋三间购买,并将该院落交其母亲居住。原告于2003年1月25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被告和其妻子经常阻挠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也曾报警,警察也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2014年6月6日,原告回厂体检身体,被告趁原告不在将其家门锁更换,并将生活用品搬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部分物品拿走,阻挠原告回家正常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家中搬走;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成安辩称:庄子是我的老庄子。是我母亲住在里面,我没有在里面居住,原告要求我搬走没有依据。原告说我损害原告的东西,原告报案了,派出所去了之后看了看也没有立案,我没有损害原告的东西,原告所说不属实,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李成安、李自成、李成安系弟兄三人。原告持有临集用(2003)字第00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诉争土地上建有北屋三间、西屋三间。原、被告兄弟三人约定该诉争土地上的北屋、西屋各三间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母亲在原告家中居住。原告诉称,土地、房子都是原告的。被告辩称,土地是我的,西屋是弟兄三个盖的,老大出钱,老二、老三出力,北屋是老大的。因被告家粮食在原告家北屋存放,2014年6月份被告因找不到钥匙,将北屋门锁更换。被告认可未与原告协商将自家粮食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辩称,(锁换后)我给他(钥匙)他不要,(钥匙)在我母亲那里。本案因原、被告未解决好家庭矛盾,从而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00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经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持有临集用(2003)字第00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虽称是其老宅子,但其未提供合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北屋系老大原告李志明所有。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更换原告北屋门锁及在原告北屋存放粮食,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家中搬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财产损失的请求,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赡养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放在原告李志明家中的物品(粮食等)清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