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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占国诉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45号 原告:滕占国,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双成,男。 被告:郭双杰,男。 被告:郭双伟,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吕涛,临颍县148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45号

原告:滕占国,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双成,男。

被告:郭双杰,男。

被告:郭双伟,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占国诉被告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占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郭双杰及被告郭双成、郭双杰、郭双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占国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郭双成的父亲去世,将下葬地点选择在原告家的承包地里。三被告埋葬其父亲,将原告即将成熟的辣椒及玉米损毁严重。原告对该块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被告在原告承包地里埋葬老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其一直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作为坟地,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费1000元,并支付土地占用费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父亲下葬一事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父亲下葬地点是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对本案诉争土地的四至记载不清楚。被告辩称该下葬地点为被告老祖坟,不是谢庄荒地,本院无法认定该诉争土地的四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价值1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作为坟地应支付土地占用费9000元,因三被告对损失数额及占用原告承包地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滕占国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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