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18号 原告:晁某某,男。 被告:杜某某,女。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15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近年来家里一切家务及农活都由原告自己承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1998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临颍县瓦店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缺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