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85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1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1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被告的赌博恶习和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生气打架。在原告无处诉苦的情况下与网友聊天。2014年4月被告发现后,便怀疑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也不准原告与门边女同志交往。后经双方家人讲和,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到广州去打工,后被告因怀疑原告,对原告多次进行打骂。双方回到家中协商离婚,因女儿抚养问题,没有达成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结婚基本事实及子女情况属实。原告后面所说双方发生矛盾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王某甲,于2012年10月1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杨少武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