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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57号 原告: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57号

原告: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前后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2月在被告家举办结婚仪式。1990年12月28日在瓦店镇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长女李某甲1990年8月16日出生,长子李某乙2000年3月16日出生。由于两人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有好赌博恶习。2006年6月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也不尽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临颍县瓦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李某甲于1990年8月16日出生,长子李某乙于2000年3月1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