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发荣,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振淼,男。 被告许昌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发荣诉被告张振淼、许昌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荣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振淼、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发荣诉称,2014年8月12日09时30分,张振淼驾驶豫K69720重型罐式货车在临颍县王岗镇杓李村后街倒车时,将行人李发荣撞伤。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张振淼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款17783.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责任关系明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应扣除被告张振淼垫付款;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张振淼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混凝土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09时30分,张振淼驾驶豫K69720重型罐式货车在临颍县王岗镇杓李村后街倒车时,将行人李发荣撞伤,造成李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淼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发荣无责任。”李发荣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59.1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489元,计款6348.1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世杰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2个月。”在李发荣住院治疗期间,张振淼为其垫付医疗费计款2089元。 另查明,张振淼为豫K69720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豫K69720重型罐式货车与混凝土公司为挂靠关系,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混凝土公司。该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发荣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李发荣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振淼为豫K69720车的所有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郑州保险公司为豫K69720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发荣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李发荣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348.19元;误工费:李发荣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为91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91天=6097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31天=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住院31天=310元。李发荣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5762.19元,由郑州保险公司在豫K69720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发荣医疗费等计款7588.19元(其中医疗费63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发荣计款8174元(其中误工费6097元、护理费2077元)。因在李发荣住院治疗期间,张振淼为其垫付医疗费计款2089元,扣减此款后,由郑州保险公司在豫K6972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发荣各项费用计款13673.19元(15762.19元减2089元),赔偿张振淼计款2089元。被告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K6972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荣各项费用计款13673.1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K6972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振淼计款2089元。 三、驳回原告李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294元,由原告李发荣负担50元,被告张振淼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