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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秋丽诉被告张学立、许昌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张秋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立,男。 被告许昌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法律顾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张秋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立,男。

被告许昌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秋丽诉被告张学立、许昌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丽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张学立、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振、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丽诉称,2013年12月26日19时50分,被告张学立驾驶车牌号为豫K68056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中心社区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上107国道的王振功驾驶的豫L-U2162车相撞,造成王振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K68056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学立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支付原告3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王振功及张学立在事故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诉讼标的也不超过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请求法庭核实各方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9时50分,被告张学立驾驶车牌号为豫K68056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中心社区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上107国道的王振功驾驶的豫L-U216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振功及豫L-U2162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秋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认定书认定:“张学立、王振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秋丽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医疗费为39797.78元,经诊断:.轴索损伤;2.颅底骨折;3.颅内积气;4.脑挫伤;5.左侧3-5肋骨骨折;6.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头皮下血肿;8.双肺挫伤。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其王振功及女儿王芬护理(农村居民),出院证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积极康复功能锻炼;2.弥漫性轴索损伤康复需3-6月,如康复效果不佳,随时复诊;3.3月后复查片子了解肩胛骨愈合情况,避免活动不当及其他意外致二次骨折可能;4.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月内需1人护理;5.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约需6000元;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秋丽的伤治疗终结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秋丽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号鉴定书:1.被鉴定人张秋丽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属于本所执业范围,本次鉴定不予评定伤残程度等级;2.被鉴定人张秋丽因本案致左上肢损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立支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豫K68056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学立,并以宏基公司的名义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张学立、王振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张秋丽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39797.7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秋丽的误工时间为230天,误工费为15411.26元(24457元÷365天×23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3350.27元(24457元÷365天×25天×2人),院外护理费用为2010.16元(24457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5、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张秋丽请求10000元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670.83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许昌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411.26元、护理费共5360.53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873.05元,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72873.05元,剩余医疗费29797.7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计款36797.78元,因被告张学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50%,由许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即36797.78元×50%=18398.89元,许昌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内共赔偿张秋丽各项损失91271.94元减去被告张学立支付的30000元,余款61271.94元,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6805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秋丽6127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秋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秋丽负担200元,被告张学立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