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岳松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奥兵,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松军诉被告刘奥兵、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松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告刘奥兵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松军诉称:2014年6月16日8时35分,王北星驾驶车牌号为豫K56292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固厢大屈村路口时左转弯违章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KRK538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岳松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划分王北星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定损费、车损等共计35202.45元。 被告刘奥兵辩称:车是分期付款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然后垫付有55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然后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们认为原告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故实际车主是刘奥兵,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35分,王北星驾驶豫K56292货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固厢乡大屈村路口时,左转弯违章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岳松军驾驶的豫KRK538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司机岳松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北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岳松军在临颍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585.92元。并于当日起至2014年7月8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797.53元。2014年7月8日支付门诊医疗费8元。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宗申牌ZS200ZH-1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豫KRK538,发动机号:80501511,车架号LZSHDMZM8D8047612)及所载货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临价车鉴字(201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173元。岳松军为评估支付定损费750元。现岳松军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费用35202.45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王北星是刘奥兵雇佣的司机,是肇事豫K56292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刘奥兵于2012年12月12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万里公司购买,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许昌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仍为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许昌万里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岳松军自受伤住院之日至2014年7月8日,以及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六个月,误工时间为203天。治疗期间由妻子张爱红陪护,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岳松军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北星是肇事豫K56292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刘奥兵承担雇主责任,即承担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系豫K5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限额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岳松军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391.45元(585.92元+4979.53元+8元);误工费13602.11元(24457元/年÷365天×203天);护理费1541.12元(24457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住院23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定损费750元;车辆损失13173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35577.68元。鉴于刘奥兵已支付岳松军医疗费5500元,同时,刘奥兵应承担定损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应先行在其垫付的55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垫支费用中的4048元(垫付医疗费5500元-定损费750元-诉讼费702元),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给刘奥兵。上述应赔偿款项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5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岳松军19606.68元[医疗费用赔偿2263.45元(医疗费53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4048)+死亡伤残赔偿15343.23元(误工费13602.11元+护理费1541.1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5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刘奥兵4048元。岳松军的车辆损失13173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1173元(13173元-2000元)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562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岳松军。岳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对财产损失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松军19606.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松军111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刘奥兵4048元、 四、驳回原告岳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刘奥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瑞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