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刘清,女。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恩。 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清诉被告赵洪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清诉称,2014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赵洪恩驾驶豫L-35015拖拉机车在临颍县铁西铁星水泥厂院内倒车时将刘清撞倒,造成刘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赵洪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清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洪恩辩称,1、原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在铁西装水泥,原告刘清蹲在被告车下,被告赵红恩在不知情下碰到原告,原告经常从事该工作,应该知道其危险性,被告应该不负赔偿义务;2、原告所诉没有合理票据,要求过高,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赵洪恩驾驶豫L-35015拖拉机车在临颍县铁西铁星水泥厂院内倒车时将行人刘清撞倒,造成刘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洪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清无责任。”刘清于2014年06月18日至2014年08月07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92.52元,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 另查明,赵洪恩为豫L-35015拖拉机的所有权人,刘清为农村户口。诉讼中刘清称其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赵花陪护,支付护理费5760元;刘清从事运输业,要求按照运输业职工年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赵洪恩称其为刘清垫付医疗费5500元,刘清对此不予认可,赵洪恩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刘清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赵洪恩为豫L-35015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赵洪恩称其为刘清垫付医疗费5500元,刘清不予认可,赵洪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刘清称其雇佣护工赵花陪护,支付护理费5760元,其提供的护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收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刘清称其从事运输业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黄国勇的驾驶证运输证,不能证明其本人从事运输业,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刘清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刘清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792.52元;误工费:刘清2014年06月18日至2014年08月07日住院治疗,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40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40天=9380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50天=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50天=1500元;营养费10元×住院50天=500元;刘清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以交通费2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20722.52元由赵洪恩赔偿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恩赔偿刘清各项费用计款20722.5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75元,由原告刘清承担275元,被告赵洪恩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