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龚志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彦欣,男。 原告龚志柏诉被告文彦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宇适用简易程序,并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柏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文彦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志柏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文彦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临颍县台陈镇至谢庄村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台陈镇政府南50米处的桥南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时的龚志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文彦欣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龚志柏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307.18元。文彦欣未交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 文彦欣辩称: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当时两车都是向南行走,在台陈南边的桥上,从东边向西跑过来一条狗,他撞住狗后在车上飞出来,他又撞住我的车,把我和我妻子都撞倒了。诉状上是两车相撞,两车没有相撞,而是他撞住我的车了。我与妻子也撞伤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文彦欣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临颍县台陈镇至谢庄村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台陈镇政府南50米处的桥南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时的龚志柏相撞,造成龚志柏、文彦欣、甄春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彦欣承担主要责任,龚志柏承担次要责任,甄春如无责任”。龚志柏于2014年7月1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诊查医疗费467.85元(447.85元+20元)。并于当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51.33元。医嘱中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9月16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586元。龚志柏提起诉讼,要求文彦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307.18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文彦欣是肇事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为该车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龚志柏住院治疗期间由谷丽媛陪护,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3条规定肩胛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60日。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龚志柏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文彦欣系肇事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为肇事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不作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该行为致使龚志柏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当由文彦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即先按在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数额来确定文彦欣在此范围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文彦欣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龚志柏、谷丽媛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龚志柏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105.18元(467.85元+2051.33元+586元);误工费4556.37元(24457元/年÷365天×68天);护理费536.04元(24457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住院8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8617.59元。鉴于赔偿数额均低于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文彦欣应赔偿龚志柏8617.59元。龚志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驳回。龚志柏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上岗证,欲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工资证明中未有单位财会部门加盖印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按月工资2800元为依据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彦欣赔偿原告龚志柏各项费用8617.5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龚志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龚志柏负担38元,被告文彦欣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瑞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