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陈付海,男。 原告袁兰贞,女。 原告陈景,女。 陈景法定代理人陈伟超,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炎西,男。 被告河南省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群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公司员工。 原告陈付海、袁兰贞、陈景诉被告张炎西、河南省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少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法定代理人陈伟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万众物流委托代理人赵志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付海、袁兰贞、陈景诉称,2013年10月19日9时,张炎西驾驶豫LA0686号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王老庄路口时,与陈付海所骑三轮车相撞,造成陈付海、袁兰贞、陈景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回家休养。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第411122720130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炎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炎西驾驶的豫LA0686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拒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005.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众物流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8270.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返还给我公司。3、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保险条款约定的违法及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09时40分,张炎西驾驶豫LA06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王老庄路口时,与陈付海所骑三轮车相撞,造成陈付海、袁兰贞、陈景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第411122720130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炎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付海、袁兰贞、陈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三原告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原告陈付海被诊断为:头胸部外部、双下肢外伤,未住院治疗。原告袁兰贞被诊断为:1、左右上下肢软组织损伤;2、右拇指指骨骨折;3、头颅闭合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896.31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素霞陪护。该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3月复查X线等。原告陈景被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右侧头皮下血肿。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374.68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纳新陪护。该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2周、加强营养等。原告袁兰贞、陈景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8270.99元,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万众物流垫付。原告陈付海、袁兰贞又提供2013年12月18日门诊票据各一张。事故发生时陈付海所骑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905元,鉴定费19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万众物流在开庭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其之前垫付的8270.99元,已交纳该部分诉讼费。 另查明张炎西系万众物流聘用的司机,豫LA06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万众物流,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及原告袁兰贞、陈景的护理人员陈素霞、李纳新均是农村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豫LA06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炎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张炎西系被告万众物流雇佣的司机,雇员造成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万众物流应予以赔偿。对陈付海、袁兰贞2013年12月18日两张123.5元医疗费票据,有陈付海诊断报告、袁兰贞出院医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付海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评估违法,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被告张炎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陈付海医疗费123.5元、车辆损失1905元、定损费190元,共计2218.5元;袁兰贞医疗费3019.81元(2896.31元+123.5元)、误工费7169.59元(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住院17天+院外休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住院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住院17天)、护理费1139.09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住院17天×1人),共计12008.49元;陈景医疗费5374.68元、护理费1675.14元(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住院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住院25天),共计8049.82元。上述费用共计22276.81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定损费190元由被告万众物流负担,其他费用均在豫LA0686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鉴于被告万众物流已垫付8270.9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由被告万众物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负担197.99元(陈付海医疗费123.5元+袁兰贞医疗费3019.81元+袁兰贞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袁兰贞营养费170元+陈景医疗费5374.68元+陈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陈景营养费250元-10000元),该197.99元在其垫付的8270.99元中予以扣除。190元定损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陈付海,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万众物流7883元(8270.99元-197.99元-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A06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005.8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支付被告河南省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7883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