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国峰、刘水宽诉被告张培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文峰、陈振刚、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赵国峰,男。 原告刘水宽,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培朋,男。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赵国峰,男。

原告刘水宽,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培朋,男。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峰,男。

被告陈振刚,男。

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峰、刘水宽诉被告张培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王文峰、陈振刚、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张培朋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段冰、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陈振刚、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峰、瑞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峰、刘水宽诉称,2014年5月25日5时40分,被告张培朋驾驶豫AQ227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七里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文峰所驾停放的豫LT3383小型轿车碰撞,后豫LT3383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赵恋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恋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培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恋无责任。张培朋系豫AQ227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LT3383号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458347.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培朋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受害人赵恋为农村居民,事故是在农村发生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2.豫AQ2279号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豫LT338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须核实,如保险属实,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振刚辩称,这次事故,我的车也受损了,我要求对方赔偿。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豫LT338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未买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应扣除10%,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文峰、瑞和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5时40分,被告张培朋驾驶豫AQ227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七里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文峰所驾停放的豫LT3383小型轿车碰撞,后豫LT3383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赵恋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恋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认定:“张培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恋无责任。”赵恋受伤后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为5297.51元。受害人赵恋出生于1949年5月1日,生前于2012年4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河南省临颍县海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派遣赵恋到河南省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做保洁员,并一直就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临颍县海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赵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1.甲方于2014年7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2.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该事故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3.以上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共同遵守。否则,如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另外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整);4.乙方应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临颍县海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刘水宽。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培朋支付二原告20000元。

另查明,豫AQ227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培朋,该车以其名义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文峰所驾驶的豫LT3383小型轿车在此次受损,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临价车鉴定(2014)092号估价,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1013元,定损费550元,施救费900元。事故豫LT3383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振刚,该车以被告瑞和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赵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张培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恋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赵国峰、刘水宽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2、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22398.03元×15年);3、抢救费5291.51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1740.96元。由于两事故车分别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赵恋的抢救费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担,故各负担2645.75元(5291.51元÷2)。因肇事车豫AQ2279号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抢救费等共计112645.75元,剩余279095.21元(391740.96元-112645.75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LT3383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645.75元。余款166449.45元(279095.21元-112645.75元),因被告张培朋在事故中负70%的主要责任,故166449.45元×70%-已支付20000元=96514.62元由张培朋承担。剩余款49934.83元,由于被告王文峰在事故中负30%的次要责任,该款由漯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漯河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62580.58元。豫LT3383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11013元,定损费55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2463元,因豫AQ2279号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0463元,由于被告张培朋在事故中负70%主要责任,故7324.10元(10463元×70%)由张培朋承担。受害人赵恋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民他第字25号)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张培朋辩称受害人赵恋为农村居民,事故是在农村发生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因为本事故造成赵恋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保险公司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豫LT3383号车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因未买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应扣除10%,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峰、瑞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Q227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国峰、刘水宽各项费用共计112645.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LT3383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峰、刘水宽各项费用共计162580.58元。

三、被告张培朋赔偿赵国峰、刘水宽损失96514.62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0元)。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Q227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振刚车辆损失2000元。

五、被告张培朋赔偿陈振刚车辆损失7324.10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赵国峰、刘水宽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251元,保全费820元,原告曹赵国峰、刘水宽负担140元,张培朋负担诉讼费4558元、保全费820元,被告王文峰负担3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