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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军生诉被告王燕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赵军生,男。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 被告王燕浩,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赵军生,男。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

被告王燕浩,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军生诉被告王燕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生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军生诉称,2014年7月13日11时许,王燕浩驾驶豫K86807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0线63KM+700M处时,不慎与相对方向王守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守仁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燕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守仁、刘玉兰无责任。后原告与受害人双方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两受害人损失计款34990.5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34990.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许昌保险公司辩称,王守仁、刘玉兰均已年满75岁,原告赔偿二受害人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经鉴定机构鉴定,同时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二受害人的病情治疗终结出院,故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赵军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王燕浩辩称,豫K86807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的损失应由许昌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3日11时许,王燕浩驾驶豫K86807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0线63KM+700M处时,不慎与相对方向王守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守仁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713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守仁、刘玉兰无责任。”王守仁于2014年07月13日至2014年07月28日在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33.64元,在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2元,共计款5575.6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江陪护,出院证医嘱:“继续治疗费约800元左右;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刘玉兰于2014年07月13日至2014年07月28日在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20.94元,在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2元,共计款6162.9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曹秋香陪护,出院证医嘱:“继续治疗费约1500元左右;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上,期间需一人护理。”在事故发生后赵军生同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军生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各项费用计款34990.58元,并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赵军生为豫K86807车的所有权人,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许昌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燕浩为赵军生雇佣司机,该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守仁、刘玉兰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赵军生为豫K86807车的所有权人,且驾驶人王燕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许昌保险公司为豫K86807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守仁、刘玉兰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王守仁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575.64元;继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王守仁于2014年07月13日至2014年07月28日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15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5天=1005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15天=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5天=15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8985.64元。

本院认定应赔偿刘玉兰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162.94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刘玉兰于2014年07月13日至2014年07月28日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15天。”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5天=1005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15天=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5天=15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0272.94元。赵军生请求按照王守仁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及刘玉兰出院证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上,期间需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病历出院医嘱中均不显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王守仁、刘玉兰各项费用计款19258.58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86807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守仁、刘玉兰医疗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守仁、刘玉兰误工费、护理费计款4020元(其中王守仁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005元,刘玉兰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005元),剩余款5238.58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86807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守仁、刘玉兰。因赵军生在事故发生后已将受害人王守仁、刘玉兰各项损失给予赔付,故上述赔偿款项计款19258.58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86807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军生。被告王燕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86807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军生各项费用计款19258.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赵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74元,由原告赵军生负担304元,被告王燕浩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