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胡龙飞诉被告宋书杰、王亚博、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胡龙飞,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男,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书杰,男。 被告王亚博,男。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仁,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胡龙飞,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男,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书杰,男。

被告王亚博,男。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仁,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

负责人密颍凡,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丽娟,系公司员工。

原告胡龙飞诉被告宋书杰、王亚博、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被告宋书杰、王亚博、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大地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出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龙飞诉称,2014年3月16日,宋书杰驾驶豫LT3388出租车,沿临颍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王亚博所驾驶沿逍襄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豫L5198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宋书杰负主要责任,王亚博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均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6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书杰辩称,事故属实。车是别人雇我开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

被告王亚博辩称,豫L51988车辆投保有乘座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辩称,1.确定事故车辆豫LT3388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该事故造成豫L51988车上二人受伤,如果豫LT3388与我公司保险关系成立,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保留另外一个伤者的份额,超过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3.豫LT3388存在超载现象,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15%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所涉车辆豫L51988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中胡龙飞所受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此次事故中受伤人员不只胡龙飞一人,故在交强险赔偿时,应该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丰华出租汽车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1时25分,宋书杰驾驶豫LT3388出租车沿临颍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3km+42m处左转弯时、与王亚博所驾驶沿逍襄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豫L51988轿车相撞,造成豫LT3388出租车驾驶人宋书杰和乘车人朱小创、朱二佳、朱程林、朱许生、张阳阳以及豫L51988轿车驾驶人王亚博和乘车人胡龙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宋书杰负主要责任,王亚博次要责任,朱小创、朱二佳、朱程林、朱许生、张阳阳、胡龙飞无责任。

另查明,1.胡龙飞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6365.05元,住院期间有其父亲胡广杰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2.被告宋书杰系豫LT3388出租车雇佣司机,豫LT3388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丰华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5万元∕5人,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丰华出租汽车公司;3.豫L51988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胡青举,该车在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5万元∕5人,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王亚博;4.河南省2014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业、渔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书杰负主要责任,王亚博次要责任,朱小创、朱二佳、朱程林、朱许生、张阳阳、胡龙飞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宋书杰、王亚博、丰华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胡龙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大地财险漯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胡龙飞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365.052元;2.误工费1809.15元(24457元/年÷365天×27天);3.护理费1809.15元(24457元/年÷365天×27天);4.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列项合计11263.35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另造成王亚博受伤并已另案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王亚博[(2014)临民初字第210号]的损失数额为59243.18元,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案件中当事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受偿。胡龙飞医疗费部分应得赔偿款为7445.05元(医疗费63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部分应得赔偿款为3818.30元[误工费1809.15元(24457元∕年÷365天×27天)﹢护理费1809.15(24457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200元);王亚博医疗费部分应得赔偿款为3264.02元(医疗费26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部分应得赔偿款为2210.16元[误工费1005.08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005.08(24457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胡龙飞、王亚博医疗费总额为10709.07元,伤残赔偿部分总额为6028.46元,胡龙飞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款6352.10元(实际费用7445.05元÷总额10709.07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王亚博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款3047.90元(实际费用3264.02元÷总额10709.07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胡龙飞损失6352.1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胡龙飞损失3818.30元(误工费1809.15元﹢护理费1809.15元﹢交通费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龙飞损失765.07元(11263.35元-6352.10元-3818.30元)×70%,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限额内赔偿胡龙飞损失327.88元(11263.35元-6352.10元-3818.30元-765.07元)。

关于原告胡龙飞请求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龙飞损失10935.4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限额内赔偿胡龙飞损失327.88元。

三、驳回原告胡龙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胡龙飞负担50元,被告宋书杰负担203元,被告王亚博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