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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月梅诉被告刘小辉、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田月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辉,男。 被告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保中,该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田月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辉,男。

被告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保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宋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月梅诉被告刘小辉、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许昌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月梅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刘小辉、清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保中,许昌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月梅诉称,2012年12月25日14时05分,刘小辉驾驶豫K65116中型货车,沿临颍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京深107国道固厢乡道班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田菊花驾驶的普通三轮车刮擦碰撞,致原告田月梅及田菊花受伤住院、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许昌营销部投有保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许昌营销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59020.14元,共诉请35902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辉、清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交到交警队10000元押金,我公司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许昌营销部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检查记录不显示大小便失禁和左臂丛神经损伤以及马尾神经损伤,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又隔7个月到郑州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4时05分,刘小辉驾驶豫K65116中型货车,沿临颍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京深107国道固厢乡道班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田菊花驾驶的普通三轮车刮擦碰撞,致原告田月梅及田菊花受伤住院、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7201201214号认定:“刘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月梅、田菊花无责任。”田月梅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骶骨骨折,医疗费为8754.20元,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3年2月-2013年4月23日分别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取药费用为1276元,在河南省漯河市按摩医院费用为1800元。2013年7月3日到河南省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1日,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恢复期;2.马尾神经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4.S3椎体陈旧性骨折;5.左臂丛神经损伤。共住院29天,医疗费为8467.78元,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改善脑部循环药物应用;2.合理起居休息,避免劳累;3.高纤维饮食利于大便排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丈夫张运动护理(城镇居民)。田月梅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河南省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田月梅目前被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清运公司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

另查明,刘小辉驾驶车牌号为豫K65116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清运公司,在被告许昌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田月梅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刘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月梅、田菊花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田月梅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0297.98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田月梅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547天,其费用33566.36元(22398.03元÷365天×547天);3、护理费3620.50元(22398.03元÷365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5、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6、伤残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20年×60%);7、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5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750元。田月梅损失共计354671.20元减去清运公司支付的7000元,余款347671.20元,因肇事车在许昌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田月梅的损失由许昌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许昌营销部辩称,田月梅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检查记录不显示大小便失禁和左臂丛神经损伤以及马尾神经损伤,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到郑州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魏都营销服务部在豫K65116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月梅各项费用共计347671.20元(已扣除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月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685元,原告田月梅负担50元,被告刘小辉6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