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臧临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男,汉族。 被告:姜海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峨眉车务段。 负责人:李端,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女,该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 原告臧临欣诉被告姜海洋、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峨眉车务段(以下简称成峨眉车务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临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被告姜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第三人峨眉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黄敏、李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临欣诉称:2005年原告臧临欣与被告姜海洋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随后原告将所收购的308吨玉米(价值369600元)交由被告代为办理铁路运输手续(运费58101.04元),同时特别叮嘱被告,收货人写为“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该批货到站地为“峨眉车站”。2005年11月25日原告去峨眉车站领取货物,可峨眉车站工作人员告知该批货物已被“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领取,随后,原告臧临欣多次找被告姜海洋及第三人峨眉车务段交涉此事,为追索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几年来原告臧临欣多次南下四川,北下黑龙江两地,历尽千辛万苦,踏破了脚,磨破了嘴至今毫无结果。原告现在已是身陷生活困境,为了一家人的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427701.04万元的损失,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6日起算)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海洋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诉称属实,但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2005年11月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委托收购玉米及委托运输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收购了308000公斤玉米,答辩人将玉米全部运至基街车站交付并办理了货物托运等有关手续,并将托运的手续全部交给了被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并未违反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第三人在未核实具体收货人的情况下,未通知答辩人,未严格履行放货程序,草率放货,致使被答辩人蒙受巨大损失,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次,货票和领货凭证不仅是接管货物的收据,而且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即使货物已不在第三人占有或控制之下,货票及领货凭证持有者可向第三人无条件的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第三人未向答辩人核实,就将货物交出,明显存在过错。第二、答辩人与第三人办理委托手续造成被答辩人损失纯属无稽之谈。2005年12月份,该批货物被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领走,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了委托手续,证明该批玉米的货主是被答辩人,经答辩人、被答辩人多次与第三人、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交涉,解决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问题,第三人却坚称其与答辩人之间办有委托手续,一切过错都在答辩人身上,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希望法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还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个公道。 第三人峨眉车务段述称:第一、在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成都铁路局峨眉车务段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退出该案诉讼。第二、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三、原告臧临欣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首先,原告臧临欣既不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臧临欣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第四、第三人将本案货物按约定实际交付收货人并无不当。首先,承运人应当向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其次,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不属于误交付。再次,领货凭证只是货票上的“收货人”领取货物的凭证之一,并不是“其他人”领货的凭证。第4、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票据的保管和缴销符合行业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承运人还没有销毁相关票据,此时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也早已过了有效期限。第五、本案已过有效期间和诉讼时效。首先,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运(1991)40号)第五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个有效期间内,无论是托运人被告姜海洋,还是收货人“巨星饲料有限公司”曾向承运人提出过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此本案已过有效期间。其次,本案诉讼时效从原告臧临欣2005年12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到其2009年10月26日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臧临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原告臧临欣与被告姜海洋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臧临欣委托被告姜海洋收购一批玉米300吨,并负责货物的发运。还约定了费用支付、协议履行中的情况报告、报酬支付、违约责任以及产生纠纷的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海洋按约为原告臧临欣收购玉米308吨,2005年11月23日被告姜海洋根据原告臧临欣的委托,将该批玉米由沈阳铁路局街基站托运到成都铁路局峨眉站,沈阳铁路局出具了五份货票,该五份货票票号分别为S094852、S095826、S094829、S094830、S094831,重量分别为61吨、62吨、62吨、61吨、62吨,货票显示收货人是“巨星饲料有限公司”,托运人是姜海洋,货物运到期限为15天。之后,被告姜海洋将五份货票丙联及五份相应的领货凭证交给了原告臧临欣,原告臧临欣持票赶到峨眉车站领货时,被第三人峨眉车务段工作人员告知,该批玉米已被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领走,第三人峨眉车务段以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有委托手续为由,让其与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交涉,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称其已将该批货款全部支付给柯道玉,并拒绝出示柯道玉的领款手续。2005年12月13日被告姜海洋给原告臧临欣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注明五车皮玉米实际货主是臧临欣同时也注明授权臧临欣解决这起事件的一切事宜。原告臧临欣持授权委托书再次到第三人峨眉车务段和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与其协商,但仍无结果。原告臧临欣到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并于2005年12月20日与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于原告臧临欣没能交纳25000元的代理费而未实际履行。后原告臧临欣多次到第三人峨眉车务段协调处理此事,但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07年10月15日原告臧临欣、被告姜海洋以货主、发运人的名义共同给当时的峨眉车站站长寄去一封信,告知第三人峨眉车务段,其货运室在未验证“领货凭证”的情况下,仅凭“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一纸介绍信就让他们把货物全部领走,缺乏相关依据。并说明发货票上写有收货人为“巨星饲料有限公司”,并不能印证就是“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的货。认为第三人峨眉车务段将货交付给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属错误的,原告臧临欣价值40多万元玉米的损失与第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7年11月1日成都铁路局峨眉车站给被告姜海洋复函称:从沈阳局街基发往我站的玉米5车,车号4861628、1408528、4663950、4607246、4827218分别于2005年12月3日至12月5日达到。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有委托取货合同,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于当日凭委托书提走全批货物。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8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办理货物的托运、领取、变更或履行其他权利义务时,应向车站提出委托书或证明委托的介绍信。因此我站工作人员按该单位提供的委托书和证明文件依章办理了正常交付手续。信中还称:收货人“巨星饲料有限公司”无“乐山”二字,经查“巨星饲料有限公司”我乐山地区仅此一家。且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在该货到达前以上五车的领货凭证复印件和购货合同来我站查询过该货是否到达的情况。随函寄给被告姜海洋一份加盖有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采购部印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和一份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与柯道玉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玉米购销合同。2008年5月11日原告臧临欣用特快专递给峨眉车站寄去一封“索赔货款”便函,要求:一、追回错发五车皮玉米价值四十多万元的损失。二、该批价值四十多万元货物从2005年12月至今的利息贵站应承担补偿。三、贵站接到我们(货主)的信函后一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同年7月27日原告臧临欣又一次致函峨眉车站负责人催促解决此事。2009年1月3日被告姜海洋给峨眉车站负责人去函称:其所发价值四十多万元货物在贵站领取环节发生错发冒领的事实,给货主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要求该站提供“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提货时向贵站交付的“委托取货合同”及“委托书”复印件。第三人峨眉车务段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13年5月24日复函给被告姜海洋称:被告姜海洋索要的“委托提货合同”及“委托书”已超过规定的保管期限,峨眉车站已按规定予以销毁,无法提供。为此,原告臧临欣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海洋及第三人峨眉车务段赔偿货款3696000元、运费58101.04元,共计427701.04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6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臧临欣以姜海洋为被告、成都铁路局峨眉车站为第三人起诉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15日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峨眉车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臧临欣自愿撤回起诉,我院于2012年1月16日裁定准许原告臧临欣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属于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海洋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原告臧临欣收购玉米308吨,并于2005年11月23日将所购玉米运至沈阳铁路局基街车站,办理了货物托运、交纳了运输费用等相关手续。原告臧临欣的受托人被告姜海洋与铁路运输部门之间确立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批货物到达第三人峨眉车务段峨眉车站后,第三人峨眉车务段在交付该批货物时,将托运人为姜海洋、收货人为巨星饲料有限公司属于原告臧临欣的玉米,交付给了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收货人名称明显存在错误;该批货物的重量为308吨,而第三人峨眉车务段提供给原告臧临欣的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与柯道玉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载明的重量为300吨,第三人峨眉车务段交付货物的重量存在差异。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供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第三人峨眉车务段在收货人、货物重量均存在差异,且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仅凭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玉米购销合同”和自己查询的工商信息,将属于原告臧临欣的308吨玉米交付该冒领人,属于误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原告臧临欣是委托人,被告姜海洋是受托人,原告臧临欣委托被告姜海洋代办运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原告臧临欣有权向第三人峨眉车务段索赔。第三人峨眉车务段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臧临欣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将本案货物按约定交付收货人并无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峨眉车务段在交付货物时审查不严,致使它人冒领,造成误交付。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九条规定: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有货无票、有票无货或者其它情况需要证明托运人或收货人间责任时,都应在当日按批编制货运记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法文1993年14号)“承运人应编制而未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收货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货物于2005年11月23日从沈阳铁路局基街发出,货运期限为15天,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原告藏临欣经多方努力无果后,原告臧临欣和被告姜海洋于2007年10月15日给第三人峨眉车务段去函主张自己对货物索赔的权利,2007年11月1日第三人峨眉车务段给予了复函,2009年10月30日原告臧临欣向本院提起诉讼,这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第三人峨眉车务段辩称的本案已过有效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臧临欣主张427701.04元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保价承运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因此,原告臧临欣要求赔偿其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臧临欣要求被告姜海洋及第三人峨眉车务段赔偿其损失427701.04元,由于被告姜海洋已按约履行了双方所签委托协议的义务,对其损失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臧临欣要求被告姜海洋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峨眉车务段的误交付,造成原告臧临欣427701.04元的损失,因此,原告臧临欣要求第三人峨眉车务段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峨眉车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临欣损失427701.04元(玉米款369600元+运费58101.04元)。 二、驳回原告臧临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10元,由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峨眉车务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