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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志勇诉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石志勇,男。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男。 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薛峰,职务:所长。 原告石志勇诉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石志勇,男。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男。

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薛峰,职务:所长。

原告石志勇诉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勇及委托代理人郭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家汽车修配门店,被告单位二十余辆车自2011年起一直在原告处修理。2013年1月,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共欠修理费227200元,被告单位所长、副所长及相关人员均在原告发票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以无钱为由多次推诿,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27200元。

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志勇经营一家汽车修配门店,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自2011年起一直在原告处修车。2013年元月,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共欠原告修车报酬227200元。被告单位所长、副所长及相关人员对原告开具的税票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报酬,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付。原告无奈诉于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修车报酬227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欠原告石志勇修车报酬227200元,该事实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郭广申、李成仁、王红民、吴文生签字认可的税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7200元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领导对原告开具的税票签字认可后,仍不支付给原告报酬,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支付报酬227200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志勇修车报酬22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被告临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澎波

审判员  段梦野

审判员  杨优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广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