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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德铭诉被告繁城镇政府、陈法旺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临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任德铭,男。 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超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法旺,男。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临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任德铭,男。

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超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法旺,男。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男。

原告任德铭不服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繁城镇政府”)、第三人陈法旺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铭、被告繁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第三人陈法旺的委托代理人郭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繁城镇政府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繁政(2014)5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任德铭与争议的土地不具有利益关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能确认归任德铭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任德铭的确权申请。

原告任德铭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陈法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曾二次向被告繁城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但被告并未做出处理决定。现被告繁城镇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举行听证会期间未充分保障原告的申辩权,被告无权对原告的责任田进行村镇规划,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不合法。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繁政(2014)5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因不作为连续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杜庄村第一村民组14户(共16户)村民共同出具的证言,证明杜庄村在1982年分地后一直没有再调整过土地。二、繁城镇杜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责任田是1982年分的。三、夏粮征收表17页,证明:从1996年到2004年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一直在缴纳公粮。四、发票61张,证明:交通费2195元、住宿费1510元、误工费11105元(误工61天),总计14810元,证明:因为被告的不作为,原告来回处理土地确权事项产生的损失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只提到了1982年分田到户的事实,是将该宗地分给了原告,但回避了1992年村镇规划的事实,1992年村镇规划后该宗地已经规划为宅基用地,不再属于原告。二、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正好证明了该宗土地在1992年村镇规划后已经规划为宅基用地。三、对夏粮征收表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该证据第15页显示2003年原告的耕地亩数为4.79亩,这与被告查证原告的土地综合直补亩数,及原告的同胞兄弟所证实其耕种原告的耕地亩数完全一致,都是4.79亩,充分说明原告责任田未因1992年村镇规划而减少。四、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法旺对原告任德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繁城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的。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进行了调查,为了保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权利举行了听证会,最终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该处理决定。其过程和结论均合法公正,不存在不作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繁城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繁政(2014)50号土地争议卷宗一册(98页),具体包括:1、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2012年2月19日原告的行政确权申请书一份;4、2014年7月5日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临繁争字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5、2014年7月6日繁城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听证通知书二份;6、2014年7月6日繁城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指定承办人告知书二份;7、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二份;8、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答辩通知书一份;9、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两份;10、任德铭、任书锋、陈法旺、郭绍辉、李桂琴身份证明各一份;11、任新民、杨玉娥、任运卯、任振卯、任坤敬、任玉东、任德胜七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12、繁城镇杜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13、任新民、吴喜玲、任运卯、任坤胜、任德胜、杨玉娥、李会珍等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1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15、临颍县繁城回族镇杜庄村的村镇规划图;16、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7、2014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三页;18、2014年6月8日调查笔录一份;19、现场勘查绘图一份;20、听证会笔录一份;21、繁政(2014)50号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且程序合法、公正,不存在作伪的情形。

原告任德铭的质证意见:被告做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不合法,政府无权对原告的责任田进行处理,责任田不能进行村镇规划。

第三人陈法旺的质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陈法旺述称:1、临颍县繁城回族镇政府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2、决定书结果符合事实情况,且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支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任德铭和第三人陈法旺是同村村民,原告任德铭认为第三人陈法旺的宅基地侵占了其可耕地,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确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任德铭即向被告繁城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繁城镇政府向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及有关村民进行了调查,但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任德铭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书面行政确权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被告繁城镇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后,一直未做出处理决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被告繁城镇政府对其与第三人陈法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该案经本院和漯河市中级法院两级审理,最终经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漯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即判决繁城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行政职责,对原告任德铭和第三人陈法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确权行为。被告依据(2014)漯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召开了听证会,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繁政(2014)50号文件),认为原告任德铭和争议土地无利益关系,决定驳回申请人任德铭的确权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任德铭与第三人陈法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7月28日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繁政(2014)50号文件)于法有据。被告繁城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虽依法向任德铭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陈法旺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答辩通知书》,以及还分别向二人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听证通知书》、《土地争议案件指定承办人告知书》,并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所主张的土地争议进行了听证,保障了原告和第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争议土地的性质也进行了查证。但其作出“驳回申请人任德铭的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并没有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明确的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对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主张因往返处理土地确权问题,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交通费2195元、住宿费1510元、误工费11105元,总计14810元,要求赔偿10000元。对此,在被告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因被告不履行土地确权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漯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赔偿任德铭各项损失9564.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虽依据该判决及时履行了法定的行政职责,但被告履行的行政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因本次土地确权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1、交通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湖州市,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符合在被告确权期间原告从湖州到临颍县的往返交通费有:2014年7月5日从长兴南到洛阳113.5元、2014年7月6日从郑州到临颍40元、2014年8月11日从许昌到湖州220元,以上交通费用共计373.5元,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用的发生时间、交通线路与处理本次土地确权事宜不相符合,不予认定。2、住宿费,原告提交有在临颍县湘豫旅店的住宿收据5张,共1270元,其中2014年7月6日至7月16日(听证之日)的住宿时间,属原告处理本次土地确权事宜的合理期间,但在确权听证会举行后,原告等待处理结果与参加工作没有必然冲突,对2014年7月16日之后住宿花费已不再属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折合每天为30元,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11日,原告的住宿花费应为330元,其他住宿费票据不属于处理本次土地确权事宜的合理花费,不予认定。3、误工费、结合原告处理本次土地确权事宜的合理时间,原告的误工天数也应为11日,参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005.85元。以上费用总计2709.35元。

综上,被告繁城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没有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实质的处理决定,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重新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繁政(2014)50号文件)。

二、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法定职责,重新对原告任德铭和第三人陈法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三、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德铭各项损失共计2709.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王西旺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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