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被告人郑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4日13时,被告人黄某某骑红色电动车到巨陵镇伍汲桥看钓鱼,在伍汲桥下看到被害人武某某、被害人武某甲钓鱼时停放在桥下的电动车无人看管,便将自己的电动车留在现场,将武某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骑回村里。随后,黄某某让被告人郑某某用摩托车将其带到同一个作案地点后,黄某某先将自己的电动车骑出并停放在路边隐蔽处,然后将武某甲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盗得电动车放在郑某某四叔家空房子里,郑某某将大门钥匙给黄某某并再次带其回到作案地点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2925元。现被盗车辆已经返还给两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盗窃两名被害人电动车两辆,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黄某某盗窃电动车,仍帮其转移、窝藏盗窃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供述;被害人武某某、武某甲陈述;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犯罪过程视频资料;提取物证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发还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两辆,共价值人民币2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黄某某盗窃电动车,仍帮其转移、窝藏盗窃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黄某某盗窃电动车,仍帮其转移、窝藏盗窃车辆,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