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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3日上午约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临颍县大郭乡谷庄南地东西方向水泥路上贩卖给谷某某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

2、2014年8月15日下午约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临颍县大郭乡谷庄村西边的水泥路上贩卖毒品给谷某某后被临颍县公安局大郭乡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查,魏某某此次贩卖给谷某某的毒品有三包,净重为0.3克,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该三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当天下午临颍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魏某某所骑两轮摩托车进行了搜查,在摩托车车把下面的工具斗内搜出了疑似毒品的物质五包,该物质净重为1.72克,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五包疑似毒品的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谷某某两次,其中第二次贩卖给谷某某海洛因净重0.3克,当场查获海洛因1.72克,被告人魏某某共计贩卖毒品两次,共重2.02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谷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照片及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谷某某两次,其中第一次贩卖价值1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贩卖给谷某某海洛因净重0.3克,抓获后从魏某某所骑摩托车工具斗内查获海洛因1.72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某应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民要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在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元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