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瓦店镇下坡高叶庄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郭跟跃家大门楼内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高某将电动车卖给同村村民杨锐霞,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晁伟才、杨锐霞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物价鉴定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件来源与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2、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