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为实施诈骗行为,事先在濮阳市购买了用于作案的农业银行卡和手机、手机卡(北京的虚拟固定电话)。2013年4月20日左右,闫某某租用常某某的车牌号为豫EN8222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与常某某、张某某一起从安阳到临颍县县城,记录下县城内门店联系电话后返回安阳。闫某某返回后用事先准备的作案手机拨打在临颍县记录下的门店电话,自称是临颍县消防中队的,先称购买彩条布,后又以需要购买帐篷为由,让对方给漯河的一个自称陈建国的打电话,从陈建国处购买帐篷,后闫某某以陈建国的名义接电话称现在没有帐篷让其给厂家联系,并给对方一个01057037031的北京号码,实为闫某某所持手机,后闫某某冒充北京厂家称购买帐篷需要先打款,并把事先购买的银行卡卡号交给对方让对方打款。2013年4月22日,闫某某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6400元。闫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4月23日租用常某某的车到河北邯郸市磁县分两次将所骗得赃款36400元取出。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所骗得赃款364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查询单、开户信息及明细、临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在银行取款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出诈骗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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