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被告人黄某,男。 被告人翟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黄某、翟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黄某、翟某某、张某及其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毋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梁某和其朋友张某某、石某在邢庄夜市摊吃饭喝酒时,与邻桌吃饭的刘某某、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高某某、刘某某、某某(另案处理)分头跑走。刘某某躲进摩托一条街杜二帅家门店,后被追来的梁某、石某、张某某揪出来在路边进行殴打,并用石头将其头部砸伤。某某离开夜市摊后来到工会二楼慧智网吧,和上网的被告人黄某、翟某某、张某三人去找高某某、刘某某。四人在网吧楼下遇见高某某,后五人一起去找刘某某。五人来到摩托一条街后,见到梁某、石某正在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受伤倒在地上。被告人高某某、黄某、翟某某、张某便对梁某、张某某、石某进行追打,张某某、石某跑掉,梁某跑到一个胡同内,被被告人高某某、黄某、翟某某、张某四人追上殴打,并用砖头砸头部致其昏迷。2014年5月27日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分析意见书结论为:梁某外伤致右侧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病历显示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脑挫伤、颅脑出血,但未伴有神经症状和体征,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4月7日被广东警方抓获;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4月30日在临颍县新城路277号院2号楼2单元4号家中被抓获;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5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2日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刑事调解、谅解协议书,高某某赔偿梁某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梁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5月2日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刑事调解、谅解协议书,高某某赔偿梁某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梁某对黄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费用5万元,梁某于2014年5月30日提交对翟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4日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刑事调解、谅解协议书,张某赔偿梁某各项费用共计7.5万元,梁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有多个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害人梁某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是未成年人和在校高中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5、张某系初犯、偶犯。6、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7、张某家境不富裕,为了极力弥补自己的过错赔偿受害人损失,家里已经债台高筑。综上,请求法庭给被告人张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张某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黄某、翟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黄某、翟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石某、张某某、刘洋伟、杜二帅的证言;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2014)158号分析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调解、谅解协议书、收到条;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黄某、翟某某、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黄某、翟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梁某轻伤一级两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黄某、翟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梁某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在案发时未年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黄某、翟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臧跃峰 审判员 陈胜然 审判员 郭纪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