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1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等人在临颍县人民西路蓝天马门口夜市摊与被害人李某及其朋友发生口角,民警赶到现场予以制止,民警离开现场后郭某某又与李某发生口角,并使用夜市摊处一摊位的砂锅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达成和解,郭某某赔偿李某医药费等费用共4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李某轻伤一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和三名女孩在临颍县人民西路蓝天马门口夜市摊与被害人李某及其朋友崔某等人因上厕所发生口角,有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郭某某砸崔某一下,李某将郭某某推倒,民警制止后离开现场。郭某某又与李某发生吵骂,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郭某某使用夜市摊处一摊位的砂锅将李某腿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3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郭某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共计4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5月17日晚上我在临颍县人民西路蓝天马门口的夜市摊处将李某的腿部打伤了,我今天来投案自首。当天晚上,我和王某以及三名女孩在那喝酒,期间三名女孩站起来到蓝天马院内的厕所解手,但是坐在蓝天马大门口的一桌客人大约六、七个年轻孩拦着这三名女孩不让她们进院内厕所解手,其中一个年轻孩还说让她们先憋着,王某听见后不愿意就和他们吵了起来,我看见对方六、七个年轻孩都站了起来,我对着他们也骂了几句,对方其中有人拿啤酒瓶想打架,当时我们这方只有我和王某,万一打起来肯定要吃亏,我就随手拿起旁边夜市摊做饭的菜刀,但是随即被夜市摊的老板把菜刀从我手中夺了下来,我们双方也没有打起来,对吵了几句就各自坐下来继续吃饭。停了一会,不知道是谁打的110报警电话,一辆警车停在夜市摊处,对方桌上一名年轻孩站起来骂我,说我拿刀砍人了,我当时生气也不知道拿起桌上的什么东西朝这名男子头部砸了一下,民警赶紧过来将我们两人劝开,我刚被拉到旁边,对方桌处一名年轻孩(后来知道叫李某)一脚把我跺倒在路北一家夜市摊的火炉上面,连带旁边一锅热油都撒在我的身上,我当时很生气拿起旁边夜市摊上面的砂锅去砸李某,没砸住被民警拉开。民警让我们都去派出所,我当时因为身上都是油,没办法坐警车。对方看我不上警车,他们也不离开,后其中一个年轻孩跟民警坐上了警车,民警让我们都各自散开了。民警离开后,我和王某以及三名女孩站在路边,对方六、七个年轻孩都离开了,我和王某正准备离开回家换衣服,我看见刚才打我的李某站在蓝天马门口,我当时气得失去理智,我就骂李某,他也骂我们,并且拿起一个啤酒瓶过来想要和我打架,我上前和他对打起来,他用啤酒瓶砸在我的胳膊上,我将他跺倒,朝他身上乱跺,他躺在地上也朝我身上乱跺,我当时看见我扔在地上的砂锅,我也没有想其他的,只顾着生气,我就拿起砂锅朝他的腿部砸了下去,之后被王某他们拉走了。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5月17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崔某、杨某某、潘某、潘一、李甲在临颍县人民路老蓝天马门口的海军夜市摊喝啤酒,喝了一会李甲要进蓝天马院里边上厕所,崔某给李兴开玩笑,让老板把大门锁上,我对李甲说:“你尿啥尿”?这时候刚好有两个女的走到我们桌子旁边,她们以为我是说她们两个,就站在我们桌子边骂,和她们一起的两个男的听到后也过来骂我们,我们几个站了起来和他们吵,其中一个高个子男的在夜市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往我们几个人身上砍了一下,没有砍到人,夜市摊老板看到后把菜刀夺了下来,崔某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民警过来,崔某看见民警过来就往警车那走,高个子男的拿了一个砂锅朝崔某头上砸了一下,我就上前在路北的砂锅摊上把他推到了一边,民警把我们劝开后,潘某拉着我和潘一向东走了,走到段记饺子店,我回去找崔某又回到蓝天马门口,没有找到崔某,出来的时候看见对方三女两男在门口站,那个高个子男的和一个女的看见我就骂,我问他们想干什么,他们一起把我围到两个夜市摊中间,那个高个子男的拿了一根钢筋棍朝我腿上砸过来,我不知道怎么摔倒在地上,那个男的继续用钢筋棍朝我身上打,和他一起的那个男的也用啤酒瓶朝我身上乱打,那几个女的边骂边朝我身上脸上乱跺,我只能用手护着脸,看不见他们是怎么打的,我感觉有人用啤酒瓶和高跟鞋朝我身上和头上乱打乱跺,把我打晕了,我醒来的时候我在地上躺,杨某某抱着我的头,后120把我拉到了临颍县人民医院。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5月17日晚上9点多钟,我丈夫孙某某正在蓝天马院内往夜市摊儿处搬啤酒,这时坐在蓝天马铁门口处的一桌客人和我们摊儿后棚子下边的一桌客人不知道因为什么争吵了几句,接着坐在我们摊位后边桌子上面的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拿起我们摊位的菜刀就要过去砍对方桌子的客人,我赶紧喊着我丈夫过来劝阻,将菜刀夺了过来。之后两桌的客人对着吵骂了几句,也没有打起来。接着不知道谁报的警,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看到他们两桌的客人都吵骂起来,最后民警将坐在蓝天马门口摊位的一名男子拽到警车上面拉走了。我当时还劝门口坐着的几个年轻孩也回去,但是他们都不听,还是和对方桌子上面的两个男的、三个女的吵骂。又停了一会儿,我就看到一群人围着之前坐在蓝天马门口的其中一名客人在我们摊位东边拳打脚踢,我追人结账,回去的时候看见120的车刚到,派出所的一名民警帮忙将挨打那名男子抬上车。随后我们收拾摊位的时候,我看到之前那名男子被打的位置有破碎的啤酒瓶和一只摔烂的砂锅。 证人孙某某的证明与李某某的一致。 4、证人崔某证明,2013年5月17日晚上6点多,我和李某、潘某、潘一、杨某某、李甲、臧某某在人民路蓝天马门口的海军夜市摊喝酒到晚上9点半左右,李甲要去蓝天马院里上厕所,我给他开玩笑说:“把门锁住不让他去。”李某说:“解啥解。”这时候有两个女孩也去蓝天马院里上厕所,刚好走到我们旁边,听见了我俩说的话,以为是我们不让她们上厕所,她们桌子上的两个男的过来对我们说:“你们说谁哩?”我们几个也站了起来和那两个男的吵了起来,夜市摊的老板海军过来把我们劝开了。对方一个高个子的男的跑到夜市摊上拿了一把刀过来砍我们,被海军拉着把刀夺了过去。我就赶紧报了警,不知道谁在后面用东西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后来民警过来把我们双方劝开了,我坐着警车回到了派出所,杨某某给我说李某被人打伤了,派出所的民警带着我又回到夜市摊,看见李某在路上躺着,脸上和腿上留着血,民警拨打了120电话把李某送到了县医院。 5、证人杨某某证明,2013年5月17日晚上7点多钟,崔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临颍县蓝天马楼下夜市摊喝酒,我过去后看见崔某和潘某、潘一正在喝酒,最后过来的是李某。我去公厕解手,我回来的时候,看见有一群人正在蓝天马门口处对李某拳打脚踢,我们一起的几个朋友我都找不到了,我上前劝架,但是被对方的几个人推开了,我也不敢上前再劝,对方也就打了一、两分钟,接着从西边过来一辆白色的轿车,打李某的几个人坐车往东跑了。我上去招呼李某,发现他的脸部被打肿,左腿小腿的位置已经变形了,我就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崔某和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看到有三个女孩儿用脚朝李某脸部乱跺,另外三、四名男子朝李某腿部、身上乱跺,并且我还看到对方一名穿白色T恤的较瘦男子拿着夜市摊儿的砂锅,后来听旁边的人说这名男子叫郭某某。 6、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5月17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当时我正在我所经营的烟酒摊上忙,当时我摊位北边一个桌子上有三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在吃饭,他们南边还有一桌客人,有七八个年轻孩儿,北边桌上两个女的站起来往蓝天马院里解手,走到我摊位旁边的时候,他们南边酒桌上一个男对他们桌上的一个人说:“弄啥里啊?”他们桌上另外一个人说:“尿去哩。”那两个女的走在后边的一个笑着说:“尿哩。”然后那两个女的就去解手去了,跟这两个女的在一起吃饭的穿白短袖的小个子男的往刚才说的那一桌走,走着打着电话并且用手指着他们:“恁说啥啊,恁说啥啊?”南边桌子的人也没有搭理他,这时后边又过来一个手拿菜刀的年轻男子,南边桌上的人见那个人拿着菜刀过来,就拿着桌子上的啤酒瓶站起来了,但是都没有动。夜市摊老板海军和他老婆过来将那个年轻男子手里的菜刀夺走了,双方就都没有动手。在蓝天马院里解手的那两个女的看见他们桌上的两个男的在跟这一桌人的人争吵,就也过来骂起这一桌子上的人,那两个女的说:“俺去尿去了,恁说俺干啥哩,恁妈都不尿。”我怕他们打起来,我就跟那个穿蓝色短袖的年轻孩儿说:“恁走吧,他们那边要是喊过来人,恁不得吃亏?”南边桌子上一个穿蓝色短袖的年青孩儿说:“你没看见那个男的拿的啥?拿住菜刀行凶?”后来南边桌子上的人陆陆续续走了,对方的人走了之后,那两个女的正骂的时候,认出周围看热闹的人中有个刚才在南边桌子上坐的人,一个男孩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就过来砸这个男孩,当时人多没有砸住,砸过之后向北去了,被砸的这个男孩也惦了一个啤酒瓶往北去追他,追到路南沿的时候对方有七八个人把这个男孩围住并按倒,我看见三个女的穿着高跟鞋,用脚朝这个男孩身上乱跺,还有好几个男的朝他身上乱打,我还听见有两身很沉闷的声音,打了有三四分钟那些人坐上一辆白色的无牌轿车走了。 7、证人潘某证明,2013年5月17日晚上我和崔某、李某、杨某某、潘一、张某甲、李甲我们几个在临颍县人民路蓝天马门口的夜市摊吃饭,李甲要去蓝天马院里边上厕所,崔某给他开玩笑,要老板把大门锁住,我们北边桌子上两个女的正好也要进院里上厕所,听见崔某说要把大门锁住,以为是不让她们进去上厕所,然后那两个女的就开始骂我们,李某给她们解释,不是说她俩的,那两个女的还继续骂,和她们一个桌子上的两个男的过来问:“你们说里啥?”崔某说:“你管俺说啥哩。”然后那两个男的和崔某、李某就吵了几句,对方一个男的跑到海军摊上拿了一把菜刀,过来就朝崔某身上砍,不知道谁推了他一下没有砍到,海军赶紧把刀给他夺了过去。崔某给派出所打电话,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崔某就往警车那走,对方一个男的拿了一个砂锅朝崔某头上砸了一下,李某朝那个人身上跺了一脚,还推了一下,推得那个人把摊上的炉子砸翻了,我们几个一看打起来了,赶紧拉着李某回到了蓝天马门口,民警也在那劝那边的人,过了一会民警把崔某带走了,后我接了崔某的电话说李某在蓝天马门口挨打了。 证人臧小兵、潘一的证言与证人潘某的一致。 8、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第59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9、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共计40万元。 10、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到条。 11、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197-1号刑事判决书。 12、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日,郭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30日郭某某因出车祸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2014年7月25日伤愈后该案进入正常诉讼程序。 13、被告人郭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5、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臧跃峰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