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上午,临颍县巨陵镇豢龙村民被告人赵某某随同本村村民到巨陵镇伍汲桥村东头清澧河河滩内,被告人赵某某在河沿上指挥,将伍汲桥村袁某某等18户村民承包的麦田部分铲毁,当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指挥一辆悬挂耕耙的拖拉机,又将该麦田未铲毁部分全部耙毁。经鉴定,被损毁的共36亩麦田价值为27900元。2014年1月13日临颍县巨陵镇豢龙村村民代表与伍汲桥村村民代表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豢龙村赔偿伍汲桥村各项损失共计30600元,赔偿金已到位,得到伍汲桥村村民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不满临颍县巨陵镇伍汲桥村村民占有使用清澧河河滩地,参与指挥其本村村民将伍汲桥村民承包的共36亩河滩地上种植的麦苗全部铲毁,造成损失27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袁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协议书、收条;承包合同书、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不满临颍县巨陵镇伍汲桥村村民占有使用清澧河河滩地,参与指挥其本村村民将伍汲桥村村民承包的共36亩河滩地上种植的麦苗全部铲毁,造成损失279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