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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舞阳县水利局移民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经手采购2010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设施时,与供货方蓝顺机电门市部负责人兰某某协商将结余的应返还给水利局的项目资金43700元打入自己账户,后王某某将其中6300元用于为舞阳县水利局购买电料,15000元用于为舞阳县姜店乡大王村购买机井配套设施,剩余22400元王某某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案发后王某某已退缴犯罪所得3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兰某某、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舞阳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委托书;舞阳县2010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配套设施购置合同;舞阳县2010年度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工程配套设施设备分配清单;舞阳县2010年度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机井配套设备验收报告;舞阳县财政局农财报账户记账凭证及电汇凭证;财政农业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蓝顺机电门市部开具的舞阳县水利局购买设施的发票及清单;舞阳县水利局文件:王某某购买电料6300元的证明和支付机井配套款15000元的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王某某退交违法所得37400元;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舞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王某某情况的说明:王某某积极配合相关案件的查处,主动交代其个人贪污公款的情节,积极上缴违纪所得,并主动揭发项目承包商杨某某向舞阳县水利局行贿的事实;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一案,系2013年12月27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我局同日对该案件线索进行初查。2013年12月28日对杨某某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9日对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王某某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舞阳县水利局移民股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22400元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配套设施购置的结余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临颍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当日就退出涉案资金374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属初犯、偶犯,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22400元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