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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7点3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LH0338小型货车沿临颍县石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庙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封某某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封某甲相撞,造成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后,牛某某打110报警并拨打120进行施救,后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带回公安局。

案发后,牛某某家属赔偿封某某家属144000元,赔偿封某甲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封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封某甲受伤,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进行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封某甲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收到条、损害赔偿凭证及民事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封某某死亡,被害人封某甲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积极拨打110报警、拨打120进行施救,并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封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44000元,赔偿封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牛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