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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职务侵占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1998年4月至2005年11月担任大郭信用社岗杨村代办站代办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自己经办的冯某、刘某一、刘某二等储户的存款以其配偶谷某某、朋友郭某某或其他储户本人的名字存到大郭信用社,并将该社出具的存款单据自己存放,以方便自己需要用钱时取出。杨某某再用信用社的废票(如信用社的股金票、社员股金本、存款开户单等)或者欠条给储户出具存款手续。后,2006年被告人杨某某潜逃,经查,共侵占35位储户共计303950元存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刘某一、刘某二等35位储户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存款凭证;证人杨朝锋的证言;大郭信用社企业注册信息;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明材料;大郭信用社提供的证明材料;杨某某在大郭信用社的存款手续;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没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称本人自1989年开始在信用社任信贷员,起初没有侵占的意图,对形成侵占的事实以及职务侵占罪没有意见。本人没有潜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1989年4月至2005年11月担任大郭信用社岗杨村代办站代办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自己经办的冯某、刘某一、刘某二等储户的存款以其配偶谷某某、朋友郭某某或其他储户本人的名字存到大郭信用社,并将该社出具的存款单据自己存放,以方便自己需要用钱时取出。杨某某再用信用社的废票(如信用社的股金票、社员股金本、存款开户单等)或者以打欠条的形式给储户出具存款手续。经查,杨某某共侵占35位储户共计303950元存款。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临颍县大郭乡冯庄村冯某某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存现金两笔,2005年12月1日杨某某将11000元的信用社存单、2006年4月5日杨某某将10000元的信用社存单交于冯某某为其办理续存手续,期间冯某某的女儿冯某从其处领回2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2.临颍县大郭乡岗杨村刘某一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存现金两笔,2005年2月26日杨某某将5000元的信用社股金票、2005年11月2日杨某某将10000元的信用社存单交于刘某一办理续存手续,杨某某对这两笔款项不予兑付。

3.临颍县大郭乡坡杨村刘某二曾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钱,支取部分款项剩余5200元,于2006年1月15日办理续存手续,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存单。杨某某对该款项不予兑付。

4.临颍县大郭乡刘庄村刘某三曾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将四笔存款分别是2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对其中2000元一笔打有收条,其余三笔出具信用社存单或股金票。每年到期清息换续存手续。刘某三从杨某某处领回存款两次分别500元,100元,其余存款未兑付。刘某三之子刘建功在杨某某处存100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存单,2006年元月20日办理续存手续,杨某某对该存款不予兑付。

5.临颍县繁城镇司马村寇万立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钱,2005年12月1日办理续存手续,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存单,杨某某对该款项不予兑付。

6、临颍县大郭镇刘庄村刘某四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钱两笔,2005年12月25日杨某某将6000元的信用社存单、2006年元月29日杨某某将6000元的信用社存单交于刘某四办理续存手续,刘某四从其处领回款项5次,分别1000元,100元,100元,200元,2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7、临颍县大郭乡岗杨村杨某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钱一笔,2006年2月20日杨某某将6000元的信用社股金票交于杨某办理续存手续,杨某某对该款不予兑付。

8、临颍县大郭乡岗杨村杨某一于2005年5月28日在杨某某处存钱20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存单。杨某一从杨某某处领回存款3次,分别100元,200元,5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9、临颍县大郭乡谷庄村谷某一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存钱一笔,2006年3月6日杨某某将7000元的信用社存单(户名为谷某一之子电广)交于谷某一办理续存手续,杨某某对该款不予兑付。

10、临颍县大郭乡谷庄村谷某二2005年3月20日在杨某某处存款50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股金票,对该款项不予兑付。

11、临颍县大郭乡谷庄村谷某三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一笔,2005年5月25日杨某某将5000元的信用社存单交于谷某三办理续存手续,谷某三从杨某某处领回款项30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12、临颍县大郭乡谷庄村谷某四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两笔,2006年2月10日杨某某将3000元的信用社存单、2005年12月20日杨某某将7000元的信用社存单交于谷某四办理续存手续,谷某四从杨某某处领回25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13、临颍县大郭乡谷庄村杨某二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一笔,2005年10月6日杨某某将3000元的信用社股金票交于杨某二办理续存手续,杨某二从杨某某处领回1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14、临颍县繁城镇司马村于某某于2004年12月16日在杨某某处存款100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股金本,杨某某对该款项不予兑付。

15、临颍县大郭乡岗阳村杨某三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两笔,2005年12月10日杨某某将2500元的信用社储蓄存款复制单,2006年元月9日杨某某将1000元的信用社股金票交于杨某三办理续存手续,杨某某对这两笔款项不予兑付。

16、临颍县大郭乡岗刘庄宋某某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一笔,2006年3月10日杨某某将8000元的信用社股金票交于宋某某办理续存手续,宋某某从杨某某处领回款项30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17、临颍县大郭乡谷庄村张某某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存款一笔,2005年12月6日杨某某将13000元的信用社股金票交于张某某办理续存手续。张某某的父亲张学义于2005年5月25日在杨某某处存款120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存单,杨某某对这两笔款项均不予兑付。

18、临颍县新城路杨某四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一笔,2006年3月24日杨某某将10000元的信用社存单交于杨某四办理续存手续。杨某四从杨某某处领回款项3笔分别1000元,2000元,10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19、临颍县大郭乡岗杨村杨某五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3笔分别1000元,1100元,9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存单及股金票,杨某五从杨某某处领回2笔分别100元,200元,扣除欠款5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2200元不予兑付。

20、临颍县大郭乡岗杨村杨某六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一笔,2006年元月30日杨某某将2000元的信用社股金票交于杨某六办理续存手续。杨某六从杨某某处领回1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21、临颍县大郭乡岗杨村杨某七于2006年3月2日在杨某某处存款55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存单,杨某某对该笔存款不予兑付。

22、临颍县大郭乡刘庄刘某一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一笔,2005年11月17日杨某某将5000元的欠条交于刘某一办理续存手续。杨某某对该款不予兑付。

23、临颍县大郭乡岗杨村杨某八的父亲杨金离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存款两笔,2005年12月6日杨某某将3500元的信用社活期存款凭条,2005年11月20日杨某某将1700元的信用社活期存款凭条交于杨金离为杨某八的儿子杨少伟办理续存手续,杨某八从杨某某处领回2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24、临颍县大郭乡刘庄宋某一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一笔,2006年元月30日杨某某将3000元的信用社股金票交于宋某一为其办理续存手续,宋某一之妻路某某从杨某某处领回2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25、临颍县大郭乡谷庄村谷某二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一笔,2005年元月10日杨某某将10000元的信用社股金票交于谷某二为其办理续存手续,谷某二从杨某某处领回50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5000元不予兑付。

26、临颍县大郭乡坡杨村李某某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一笔,2005年1月1日杨某某将7000元的信用社股金票交于李某某为其办理续存手续,杨某某对该笔款项不予兑付。

27、临颍县大郭乡谷庄村谷某三在杨某某处存款四笔,分别6000元,1000元,4000元,30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四份存单,谷某三的妻子从杨某某处领取1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28、临颍县大郭乡岗杨村杨某九于2004年8月10日在杨某某处存款243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存单一份,杨某某对该款项不予兑付。

29、临颍县大郭乡坡杨村杨某十2005年11月20日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30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杨某某对该笔款项不予兑付。

30、临颍县大郭乡岗杨村杨某11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两笔分别3400元,35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股金票及信用社存单各一份,杨某某对这两笔款项不予兑付。

31、临颍县大郭乡坡李村李某一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三笔,2006年4月13日杨某某将户名为李某一10000元的信用社存单,2006年2月20日杨某某将户名为李某五(李某一之子)5000元的信用社存单,2006年5月24日杨某某将户名为红民14000元的信用社存单交于李某一,李某一的妻子郭某从杨某某处领款3次分别100元,200元,1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32、临颍县大郭乡谷庄村谷某四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一笔,2005年2月26日杨某某将3000元的信用社股金票交于谷某四为其办理续存手续,杨某某对该笔存款不予兑付。

33、临颍县大郭乡谷庄村谷某五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170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股金本,期间谷某五退股100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7000元不予兑付。谷某四的姐夫谷文志在杨某某处存款5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存单一份,杨某某对该笔款项不予兑付。

34、临颍县大郭乡刘庄村杨某12在杨某某任信贷员期间在其处存款一笔,2006年元月6日杨某某将6000元的信用社存单交于杨某12为其办理续存手续,杨某12从杨某某处领款2次分别2000元,1000元,杨某某对剩余款项不予兑付。

35、临颍县大郭乡坡李村丁某某2004年10月12日在杨某某处存款10000元,杨某某为其出具信用社存单一份,杨某某对该笔款项不予兑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于1989年至2006年在大郭信用社当信贷员。1997年以来陆续有30多位储户在杨某某处存款,存款金额达30多万元。杨某某给储户出具没有加盖信用社公章而只有杨某某私章的股金本,存款开户单等废票作为存款凭证,并在每年存款到期时给储户换票结利息。杨某某将吸收储户的存款存到大郭信用社,并将大郭信用社给的存款票自己存放,等需要用钱时直接去信用社取出来。杨某某将这些钱都用于自己1996开办的预制厂的经营,后来由于管理不善,再加上给群众支付高额利息(2.25%),导致生意赔钱,窟窿越来越大,以至于这些钱现在还不上。

由冯某、刘某一、刘三妮、刘某三、寇万立提供的存款票都是杨某某在担任大郭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吸收存款时给储户开具的存款凭证。由刘某四、杨某、杨某一、谷某一、郭某、谷某三提供的存款票都是杨某某在担任大郭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吸收存款时给储户出具的存款凭证。谷某三在杨某某处的存款已支付3000元,还剩下2000元未支付。由谷某四、杨某二提供的存款票都是杨某某在担任大郭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吸收存款时给储户开具的存款凭证。其中谷某四在杨明德处的3000元那笔存款已支付给谷某四了2500元,还余500元。杨某二原来的小名叫杨洪豹,杨某某在票上写的洪豹,这个钱年前杨某某给洪豹了100元。

于某某、杨某三、宋某某、张某某、杨某四、杨某五、杨某六、古某某、刘某一、杨某八、路某某、冯某某、尹某某、谷某三、闫某某、付某某、李某一、石某某、刘某二、杨某12、丁某某提供的存款票均是杨某某在担任大郭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吸收存款时给储户开具的存款凭证。杨某某偿还部分储户钱时记录的有底。

杨某某将吸收储户的存款存到大郭信用社用的是其亲戚、同学或者真实储户的名字。杨某某吸收的这些存款已全部从大郭信用社取出来自己用了。杨某某吸收储户存款存到大郭信用社时用过其妻子谷某某,孙子杨某13、杨某14,朋友郭某某等人的名字。凡是出现谷某某、杨某13、杨某14名字的存单都是别人的钱,出现郭某某或其他朋友名字的存单有时也有他们本人的钱,也有其他储户的钱用他们的名字存款的情况。

2、被害人冯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寇万立、刘某四、杨某、杨某一、谷某一、郭某(谷某二之妻)、谷某三、谷某四、杨某二、于某某、杨某三、宋某某、张某某、杨某四、杨某五、杨某六、谷某四(杨某七之妻)、刘某一、杨某八、路某某、冯某某(谷某二之妻)、尹某某(李某某之妻)、谷某三、闫某某(杨某九之妻)、杨某十、付某某(杨某11之妻)、李某一、郭某(李某一之妻)、石某某(谷某四之妻)、刘某二(谷某五之妻)、杨某12、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或亲属通过杨某某在大郭信用社当信贷员期间,均将现金交于杨某某续存,杨某某为其出具存单、股金票或欠条。期间杨某某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款项未还的事实。

3、书证:户名为东山、合宾、明崇的存单各两份。户名为海山的信用社股金票及信用社存单各一份。户名为刘某二、万里、电广、烈、李某五的信用社存单一份。户名为西林、付昌、李某一的存单两份、股金票一份、欠条一份。户名为建功、西振、发贤、学义、明坤、民举、青立、文志、风各、丁某某的信用社存单一份。户名为杨某、占维、洪豹(又名杨某二)、文章(杨某三的父亲)、保亮、会平、付昌、志业、德亮、学仁、铁钢、青立、付朝的信用社股金票一份。社员为于某某、谷某五的股金本。户名为红各的信用社存款复制单一份。刘某一出具欠条一份。户名为少维的信用社活期存款凭条两份。户名为谷朝的信用社存单四份。户名为杨付娟的存款凭条一份。

大郭信用社企业注册信息、临颍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关于大郭信用社岗杨村代办员杨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大郭信用社属于企业,1989年4月至2005年11月杨某某任大郭信用社岗杨村代办员。

大郭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杨某某在大郭信用社已无报账户,报账户上也没有任何人的存款。据杨某某的供述,杨某某将吸收的储户存款存到大郭信用社后,自己需要用钱时就去大郭信用社去取,现在已经将这些存款全部取出。经证明,杨某某在大郭信用社已经没有报账户,也无任何人的存款。

杨某某在大郭信用社的存款凭证,据杨某某供述,这些户名为谷某某、郭某某、李某一、李某五的存款单都是储户在他那存款后,他再以谷某某、郭某某或其他储户的名字存到大郭信用社并由该社出具的存款凭证,这些存款单由杨某某自己存放,以方便自己需要时将钱取出。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3月20日上午,临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为大郭信用社信贷员招揽储蓄并经手为其所揽储款项的存入及支取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吸收35名储户存款30395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储户存款30395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丽君

审判员  陈胜然

审判员  王鲁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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