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 辩护人弯亚军,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临颍县水利局农水技术推广中心主任,住临颍县城关镇樱桃郭村二组(户籍所在地:临颍县颍青东路312号院1号楼4单元1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5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弯亚军、王凌涛,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2013年3月,临颍县水利局农水技术推广中心(简称“农水中心”)下属企业河南德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政公司”)在实施临颍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012年杜曲镇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时,需要购买20套潜水泵,潘某某与滕某某商量后决定让漯河市源汇区恒通五金机电经销处老板郭某某供应这批潜水泵,并商定总价款为138960元。2013年4月份,2012年杜曲镇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结束后,经过核算,因该工程利润过高,潘某某与滕某某商量后遂决定让郭某某在原来商定潜水泵价款总额的基础上再虚开13万元。后来二人将虚开的13万元款项从郭某某手中提走并进行私分,潘某某共分得7万元,将其中5万元交给妻子用于购买房产,剩余的1万多元用于清偿农水中心拖欠临颍县都市村酒店的招待费用,其余的用于个人消费;滕某某分得6万元,将其用于个人承包的巨陵镇英王村的打井项目,其中48139元用于购买打井所用原材料,剩余11861元用于支付打井工人的生活开支和部分工资开支。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漯河市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共同贪污13万元并进行私分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向检察机关共退赃13万元。 二、受贿罪。2013年1月,河南德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临颍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临颍县2012年农田水利专项县工程),该工程需要购买电表、电盘及地埋线等施工材料。经潘某某同意,滕某某找到临颍县正泰电器门市部老板郭某一,并让其为该工程供货。事后,滕某某收取供货商郭某一1.5万元好处费,滕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潘某某。滕某某和潘某某将各自所分得的好处费,分别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漯河市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收受他人贿赂并进行私分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向检察机关共退赃1.5万元。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共同预谋后骗取公款13万元并进行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5万元进行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漯河市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其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弯亚军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2、潘某某有立功表现,在漯河市纪委找他调查谈话时,就主动向纪委和办案机关举报郭某一向他和滕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3、潘某某主动、积极退赃,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社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5、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6、潘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对其处罚。综合以上辩护意见,建议合议庭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王凌涛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购买郭某一的工程材料,是经潘某某同意,这仅是领导决策的行为,滕某某收取郭某一好处费,潘某某并不知情,所以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收取滕某某给付的5000元钱,是一种违纪行为。如果认定共同受贿,受贿数额应当是滕某某供述的1万元,而不是1.5万元。2、潘某某和滕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辩护人并无异议。潘某某分得7万元,除去公务开支1万多元,潘某某实际非法占有的款项不足6万元,刑期应当在5年以上。潘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对潘某某的宣告刑以30个月最为合适,对潘某某宣告缓刑也未必不可。 辩护人杜亚民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有贪污罪和受贿罪无异义,根据二被告人的职务分工,被告人潘某某是临颍县水利局农水技术推广中心主任,滕某某为副主任,副主任只是在主任的领导下工作,这是不争的工作制度和规则,二被告人共同预谋骗取公款并私分,滕某某只能服从潘某某的决定,其本人没有最终决策权。在分配数额上二被告人也有分别,潘某某分7万元,滕某某分6万元。辩护人认为在贪污犯罪中滕某某应是从犯,或者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滕某某有自首情节。3、根据滕某某所在单位职工对其评价,其本人因公负伤的医疗费都是自己负担,其贪污、受贿所得7万元中3万元用于德政公司购买电缆预付款、12100元用于支付工程招待费就容易让人相信。4、滕某某到案后已全部退出犯罪所得,对其犯罪所造成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已降最低。5、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2013年3月,临颍县水利局农水技术推广中心(简称“农水中心”)下属企业河南德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政公司”)在实施临颍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012年杜曲镇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时,需要购买20套潜水泵,潘某某与滕某某商量后决定让漯河市源汇区恒通五金机电经销处老板郭某某供应这批潜水泵,并商定总价款为138960元。2013年4月份,2012年杜曲镇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结束后,经过核算,因工程利润过高,潘某某与滕某某商量后遂决定让郭某某在原来商定潜水泵价款总额的基础上再虚开13万元。后来二人将虚开的13万元款项从郭某某手中提走并进行私分,潘某某分得7万元;滕某某分得6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漯河市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共同贪污13万元并进行私分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向检察机关共退赃13万元。 二、受贿罪。2013年1月,河南德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临颍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临颍县2012年农田水利专项县工程),该工程需要购买电表、电盘及地埋线等施工材料。经潘某某同意,滕某某找到临颍县正泰电器门市部老板郭某一,并让其为该工程供货。事后滕某某收取供货商郭某一15000元好处费,滕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漯河市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收受他人贿赂并进行私分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向检察机关共退赃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河南德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2012年杜曲镇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时,2013年大概3月份,需要购买20套潜水泵。我刚当上农水中心主任,时任农水中心支部书记的滕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汇报需要购买潜水泵的情况,因为不熟悉情况,我就和滕某某商量让滕某某在确保水泵质量的情况下购买。过了几天,滕某某领着漯河市源汇区恒通五金机电经销处老板郭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想让郭某某供这批20套潜水泵,我当时表示同意,由于还需要采购潜水泵用的水管、电缆等配件,我就让郭某某回去造个报价。过了一两天,郭某某把报价单拿到我办公室,通过比较发现郭某某的价格比其他供应商报的价格便宜,我和滕某某决定由郭某某供应这批潜水泵,并商定这20套潜水泵的总价格是138960元。2013年4月份工程结束后经过核算,该工程利润超过了20%(含税),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该工程需要增加工程成本。滕某某找我商量,想在原来商定潜水泵供应款的基础上虚开13万元,这样才能使工程利润不超过15%,我就同意了,并让滕某某负责和郭某某联系虚开事宜。还是20套,只是提高水泵的单价,以此提高工程款。2013年大概4、5月份,郭某某开取了268960元的潜水泵发票交给我,我让滕某某看了一下,让张某在该发票上签字后,安排会计吕会英将268960元的潜水泵款转给了郭某某。河南德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属临颍县农水中心所有,归农水中心管理,公司的法人是张某,但是具体的事情他不知道,都是我和滕某某管理。过了几天,滕某某对我说从郭某某那里虚开的13万元钱他已经拿过来了,说这13万元钱只有我们两个人知道,不如咱们两个人分了算了。我犹豫了一下说我们两个人把这钱一人一半平分了算了。当天下午下班后,滕某某开车送我回家,我下车时滕某某交给我一个布袋子,说是给我分的钱,我就拿着袋子回家后我打开核实了一下是7万元。我就给他打电话问说好的是每人一半,为什么多给我5000元钱,滕某某说就那样吧,我也就接受了。这7万元钱其中5万元钱交给我妻子用于购买房产了。剩余的2万元钱直到2013年年底,我到临颍县城都市村大酒店结账,把其中的一万多元钱用来结账了,剩余的钱用于我个人消费了。河南德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2012年农田水利专项县工程用的是临颍县电料经销商郭某一的电料,是滕某某去谈的,郭某一没有直接给我好处费,工程结束后的2013年的11月份左右,滕某某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郭某一前段时间给咱们供应电料,给他了好处费1万元,每人5000元,当时我推脱了一下,但滕某某把钱放到我的办公桌上了,我也没有说啥就接住了。这5000元后来我用于个人办私事了。 2、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3年2月,河南德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水中心的下属公司)在实施2012年杜曲镇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时,需要购买20套潜水泵,潘某某刚当上农水中心主任,我到他办公室给他汇报项目中需要购买潜水泵的情况,潘某某因为不熟悉情况,他让我去负责联系购买。我就和漯河市源汇区恒通五金机电销售处老板郭某某联系。郭某某到农水中心后,我和他一起去潘某某的办公室见潘某某,通过郭某某的报价,这20套潜水泵的总价格是13万多元,之后郭某某就开始供货。2013年4月份工程结束后,经过核算,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利润超出了20%,这里的20%是含税,不含税的话是不能超过15%。在这种情况下,该工程需要增加工程成本。我就找潘某某商量,想在13万余元潜水泵款的基础上虚开13万元,这样才能使工程利润不超过20%,潘某某同意了。我和郭某某商量不增加水泵供应数量,还是20套,只是提高水泵的单价,以此提高水泵价格(加价后的工程款共计268960元),并要求他将多开的13万元工程款套取出来。2013年4月,郭某某开取了268960元的潜水泵发票,我让他将发票交给潘某某,经过潘某某的同意,德政公司将268960元的潜水泵款转给了郭某某。后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虚开的13万元已经从银行取出来了让我过去拿。当天我就开车到郭某某的门市部,郭某某妻子将13万元现金交给了我。拿到钱后回到农水中心见到了潘某某,给他说通过郭某某套取的13万元提回来了,这个事别人不知道,不如咱们两个分了算了,潘某某说那咱俩就一人一半平分吧。我考虑到潘某某是副科级干部,比我职位高,我就给他了7万元,自己分得了6万元。2013年10月,这6万元我用到我承包的巨陵镇英王村的打井项目,一部分用于购买井管等材料,一部分用于发放人工工资。2012年河南德政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临颍县2012年农田水利专项县工程,该工程需要买电表、电盘及地埋线,购买款总预算为78万多元。潘某某让我联系供货商,我就到隔壁的临颍县正泰电器门市部找到该门市部老板郭某一商量供货的事,郭某一当时也愿意干。工程结束后,通过核算郭某一供应的电表、电盘及地埋线实际价格为28万多元。2013年9月份,德政公司将78万多元工程款打到郭某一妻子账户上,后郭某一将虚开的50万元交给了德政公司的负责人张某。这个事过去之后郭某一给我说要给我15000元的好处费,2013年霜降前10月份左右,我在饭店吃饭的时候,郭某一给我打电话想见我,见面后郭某一给我了15000元好处费。这15000元我想着虽然是郭某一给我自己的好处费,潘某某作为我的领导也有可能会知道这件事情,第二天我就到潘某某对他说郭某一前段时间给咱们供应电料,给我10000元的好处费,咱两个每人5000元算了,潘某某同意了,我当场交给他5000元,他接住钱就收起来了。剩余10000元作为我个人日常消费支出了。 3、证人郭某某证明,2013年3月份滕某某到漯河我的恒通五金机电经销处找我,想买我经销的水泵。中间停了一、两天我到临颍县水利局农水中心办公室见到滕某某,滕某某说他单位有水利工程,想购买20台水泵,当时我和滕某某协商的价格是13万多元,协商后有十天左右,我就给他单位发过去了20台水泵,后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说水泵款的事,到后滕某某给我说单位有些开支没法入账,给我打过去26万,开发票时开成河南德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了13万多元水泵款外,余下的13万元他提走,我就把我弟郭志斌的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卡号给了滕某某。2013年4月26日德政公司给郭志斌的银行卡上转过来了268960元,款打过来后不到十天,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把单位多给我打的13万元钱取出来给他。我把13万元钱取出放在我店里,我老婆也认识滕某某,当天滕某某把钱拿走了。 4、证人李某某证明,我丈夫郭某某给我了13万元钱,临颍县水利局的姓腾的来后我交给他了。 5、证人郭某一证明,2013年5、6月份滕跃辉到我的门市部找到我说临颍县杜曲镇准备实施井井通工程,需要地埋线和配电盘、电表共计28万多元钱。工程干了二十多天后完工,我找滕跃辉要我的工程款289590元。后张某找我,让我重新开一个农业银行卡,并对我说除了应给我的289590元外,还有一部分钱也一并打到这个卡上,我们说好后我拿了我老婆王焕玲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农行卡。2013年9月6日德政公司给我老婆的卡上转过去789590元,2013年9月9日我把我应得的的289590元转到我的卡上,又停了10天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德政公司给多打的钱取出来给他,我把给我老婆卡上多打的50万元钱取出来交给张某把钱拿走了。这个工程结束后,2013年的霜降会前面的一天中午,我给滕跃辉打电话说我想见他,见面后我拿了15000元给他,因为滕某某给我联系这笔业务时我就给他提出过利润与他平分,所以业务做完后我才给他15000元的好处费。 6、证人张某证明,2011年期间,农水中心的主任李跃廷找我谈话说农水中心没有资质不能参加水利局工程的招投标,李跃廷是国家公职人员,不能担任公司法人,为了能让农水中心干国家和省里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农水中心买一个公司让我担任法人代表。后农水中心以15万元的价格从尚江伟手里买了一个河南德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我担任法人代表,股东有我和郭丽萍(系滕某某的妻子),但该公司的资金去向、人员调动、工程质量、预算和工程进度方面还是由农水中心领导支配。 2012上面有一个临颍县2012农田水利专项县工程,需要买电表、电盘及地埋线等电料,农水中心的领导和郭某一谈的用郭某一的电线、电盘和电表。2013年9月份,潘某某把我和滕某某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们说郭某一要电料钱,经过结算应给郭某一28万多元电料钱,多给他打过去50万元,回来再把50万元取出来,作为农水中心备用资金,潘某某安排我去开发票。我找到郭某一要了他的身份证,交了税款后我到郭某一的电料门市部要他的农行的银行卡号,因为我们公司的账户在农业银行,郭某一以他爱人的名字办了一张农行卡,我把公司的50万元及应付郭某一的28万多元的电料款全部转到他爱人的银行卡上。后潘某某安排我去找郭某一把多转的50万元取出来。郭某一把钱取出来后给我了。我把这钱送到了潘某某的办公室,他说把钱存到德政公司的账户上,我和滕某甲钱存到了德政公司的账户上。 7、证人娄某某证明,我家买房时,我丈夫潘某某给我了5万元,说是借别人的。 8、证人孟某某证明,潘某某是水利局干部,他单位经常在我经营的都市村酒店吃饭。2013年年底时,潘某某先到我酒店结了农水中心的一万多元钱的账,当时没有给他发票,过了年以后,潘某某的老婆去酒店把发票要走了。 9、证人耿某(临颍县水利局农水技术推广中心会计)证明,本中心虽有吃喝招待费,但不多,也没有定点饭店。2013年年底,我没有在临颍县都市村酒店结过单位的吃喝招待费,潘某某也没有报销过在都市村酒店的招待费。 10、证人陶某某证明,2013年滕某某承揽的临颍县巨陵镇英王村的打井工程,我是和他合伙干的,我除了拿工资以外,还有分红。5万元钱的井管款是滕某某付的,他给我的钱让我给工人发工资大概有3万多元。 11、临颍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和临颍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12、重点县工程临颍县财政局国库股支付凭证。 13、德政公司支付郭某一工程款的发票。 14、银行明细的查询、德政公司支付郭志斌、郭某一记录、会计材料、农村信用社查询记录、支付材料款凭证。 15、河南德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6、临颍县水利局出具的被告人任职证明、文件。 17、娄某某购房收据。 18、临颍县水利局提供证明材料及农水中心的职责。 19、被告人退赃证明、临颍县人民检察院罚没票据,155000元,1万元不再起诉书指控事实内。 2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滕跃辉所在单位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滕某某在本单位尽职尽责,贡献较大,特别是因工受伤期间医疗费是自行承担。第二组给德政公司垫支的预付款、餐费等凭据,证明垫支预付货款3万元;垫付餐费等21234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共同预谋后采用虚开的方法,骗取公款13万元并进行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郭某一贿赂15000元,但告知潘某某郭某一给了10000元好处费,分给潘某某5000元,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取郭某一5000元潘某某并不知情,所以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潘某某举报郭某一向他和被告人滕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应属立功。两个辩护理由相互矛盾,经查,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滕某某在给其5000元时,已经告知是郭某一给的好处费是10000元,二人平分各5000元;潘某某供述其接受同案犯滕某某转送的郭某一5000元贿赂款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立功,故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辩称在分得贪污赃款后,曾为单位垫支有餐费、预付货款等情形,但与二被告人的贪污、受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假如二被告人持有单位报销票据,可向单位主张审核报销。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漯河市纪委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滕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被告人滕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三、涉案赃款共计14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