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有一个辣椒场,平时代客户收购辣椒,听说用硫磺熏制辣椒,红的更红、黄的更黄,就到临颍县一个化工店购买了6袋工业硫磺。2014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用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硫磺熏制收购的贰黄辣椒和八号红辣椒,在熏制过程中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侦查,李某某已用200斤工业硫磺熏制了贰黄辣椒3420斤、八号红辣椒367斤。侦查人员当场抽样六份辣椒取证送检,后经农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该六份辣椒样品的二氧化硫含量分别为369mg/kg、133mg/kg、148mg/kg、94.2mg/kg、212mg/kg、232mg/kg。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认同,被告人为一己之利,用工业硫磺熏制辣椒走上犯罪道路,教训是深刻的,好在被熏制的辣椒被当场查获,没有流入市场,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另外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真心悔过,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书证临颍县公安局检查、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及登记保存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物证工业硫磺、工业硫磺包装袋、铁锅、八号红辣椒和贰黄辣椒照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工业硫磺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严禁添加,为使辣椒颜色鲜艳利于销售,仍使用工业硫磺加工供人食用的辣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卫生部发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一批)》表一,工业硫磺位列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可能添加的食品品种有:白砂糖、辣椒、蜜饯、银耳、龙眼、红萝卜、姜。被告人李忠祥加工后的辣椒,经检验六份送检辣椒样品中均检测出含有二氧化硫,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臧跃峰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