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到临颍县大郭乡辛庄村东南地被告人文某某的猪场去接同村的曹某甲,到猪场后,曹某某和酒后的文某某因言语不和,文某某用拳头、脚朝曹某某胸部乱捶乱跺,造成曹某某胸部多处骨折,经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酒后故意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致被害人曹某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景辉、何磊生、刘红要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伤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酒后故意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致被害人曹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文某某酒后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2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在庭审期间,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综合全案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