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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金定诉被告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黄金定,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晓燕,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黄金定,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晓燕,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定诉被告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7日、2014年8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东,被告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定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商定承建台北生活家园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原告包工包料,2011年6月正式施工,但由于被告与锦襄宾馆土地存在争议,致使原告于2012年4月停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无果,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6530元及逾期利息128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叶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黄金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金叶公司台北生活家园前期工程黄金定垫款清单一份三页,第一页内容为:米存良9600元。塔吊租赁费79600元(标注:×)。金叶应付利息22711.18元(标注:×)。钢筋128吨,滞纳金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加收6元即23181.66元(标注:乄)。逾期每天每吨加收8元即79332.79元(标注:乄)。128.787吨月息0.015计算,137天,共计43812.53元(标注:√)。欠史远辉40000元(标注?)。设计金叶公司施工方案2000元(标注:甲方√)。许昌商品混凝土C25,5916.6元、C30,9111.00元(打印字体标注:以许昌正式票据为准)。生活杂项开支4983元(标准:甲方)。第二页内容为:金襄宾馆办卡3万(手写标注:见卡付款)。送城建局2万(标注:√)。招待费6400元(标注:√)。招待费10866元(协商工程来客就餐,标注:×)。水泵2800元(标注:√)。支付抽水工人工资9240未标注。钢筋639800元(郑州未来物资有限公司购进128.27吨,标注√)。秦一民4100元、协调工程外围购建红四扇屏1600元(标注:家方)。崔工程师16500(标注:家方×,√)。第三页内容为:卷闸门21600元(标注:√)。玻璃门6400(标注:√)。空调3250(标注:√)。茶几800元(标注:√)。电扇400元(标注:√)。潘拴柱(打印标注20000,手写15000元,√)。史远辉(打印标注35000,手写标准25000)。挖机槽(打印标注25000元,手写标准20000)。王建林10000元(标注:√))。前期工程杂项开支82092元(标准:×)。以上证据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清单有被告方负责人姚冰签字认可。
证据二、钢筋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5月30日,米存良、倪铁拴,与武大红签订协议,钢筋总重量115.620吨。2012年6.1号,甲方倪铁拴,乙方:武大红,标明:台北生活家园1号楼,制作过钢筋1426公斤。2012年6月8日,武大红与黄金定签订钢筋转让协议,合计转让价格383305元。证明转让给现继受该工程的施工人武大红,并有武大红签字认可。
证据三、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7月1日黄金定与史远辉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襄城县台北生活家园1号楼。工程地点:襄城县文昌路路南,该证据证明黄金定、史辉远与金叶商贸公司确实存在实际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四,2011年7月28日,黄金定、赵建伟与史远辉签订材料、杂项支出表,确认数额为33855元。证明史辉远对劳务关系确认,金叶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款的法律义务。
证据五,原告在施工工程中购买钢筋、钢管材料、物资、租赁塔吊等支出清单。证明,原告施工时垫付钢筋639800.89元,钢管到2013年9月30日共计75421.2元,扣件租赁费18162.6元.
证据六、委托一份,内容为:因建塔吊底角经老米、小潘从我赵建伟工地拉钢筋18根,我赵建伟委托郑建红给我要回钢筋款,黄金定、赵建伟,2012年5月26日。今欠王建林塔吊租赁费112750元,已付2000,下欠92750元,2012年7月10日黄金定。证明原告确实是在金叶公司工地履行相关施工合同。
证据七、襄城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出库单,证明该公司向金叶公司工地租赁钢管价值94305.9元。
证据八、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票据,证明金叶公司工程,史远辉申请法院执行原告黄金定工程费用。
证据九、杨会娜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6月10日给黄金定为金叶公司建台湾城生活家园挖基槽2500元,此款系黄金定为金叶公司垫支,证明金叶公司将台北家园施工工程发包给黄金定。
证据十、郑建红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在金叶公司工地看大门,证明原告租赁王建林塔吊并于2011年5月24日进场施工。
证据十一、韩晓武当庭证言,证明金叶公司工地黄金定从证人处购买钢筋639800元,并由证人送至金叶公司施工现场,但其只与黄金定签订的有合同,施工方、发包方是谁均不清楚。
证据十二、证人常大双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是证人将襄城县鼎鑫实业有限公司钢管租赁给黄金定,证人与姚冰父亲是熟人,知道是姚冰开发的项目,承包给黄金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14日经襄城县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确认,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为台北生活家园综合楼中标单位,建筑规模:框架11层,面积8703.46平方。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河南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台北生活家园项目,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
被告金叶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姚冰不是公司负责人,上面也不是姚冰签字,签字的意义也不明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不能证明与被告关联,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由被告发包给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施工,与武大红没有关联。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史辉远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已驳回史远辉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用于被告所建设的工程。塔吊是否与原告有关不清楚,对证据五、六、七、八有异议,被告是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凯达公司用谁的塔吊被告不过问,原告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租赁钢管的行为没有原告签字,假如原告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关系,工程款的计算也不依据供货材料及租赁价格的多少,工程的决算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与材料租赁费、购价款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既然原告称工程是包工包料,无须举证各项支出,仅需举证承包额即可。对证据十、十一、十二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河南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是2011年11月19日,与黄金定上半年施工并不冲突,上述证据不能反驳黄金定与金叶公司建筑施工关系的存在。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41042620131212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中标通知书,证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为台北生活家园综合楼中标单位。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原告提供的垫支清单中没有签名,且清单记载内容和钢筋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为武大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具有关联性,原告称,垫支清单中的书写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晓燕的丈夫姚冰,而姚冰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金叶公司和原告的关系,不属于本院本案审查范围,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八,已经本院(2013)襄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黄金定和史远辉之间的劳务合同,与本案被告金叶公司无关联,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二,原告诉称包工包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二均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人仅能证明将钢筋运输至被告工地,对施工方、发包方均不知情,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已经本院向有关部门核实,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4日经襄城县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确认,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为台北生活家园综合楼中标单位,建筑规模:框架11层,面积8703.46平方。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河南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台北生活家园项目,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建设单位: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台北生活家园综合楼项目1号楼,建设地址:日月潭北侧、国税局西侧,合同价格931.27万元,设计单位:河南同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许昌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期日起2011年12月12日,合同竣工日期2012月12月12日。
原告黄金定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台北生活家园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原告包工包料,但由于被告与锦襄宾馆土地存在争议,致使原告于2012年4月停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无果,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6530元及逾期利息128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黄金定诉称包工包料,既然包工包料则无需举证其购买材料、租赁设备及人工支出费用,而需证明工程价格、工程量,而本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就姚冰在垫支单上标注“见卡付款”√、×、乄笔迹鉴定的问题,姚冰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对其没有约束力,姚冰与被告金叶公司、原告黄金定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诉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金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70元,由原告黄金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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