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容留滕某在其位于临颍县城关镇新居苑小区9号楼2单元6楼西户的家中吸食冰毒。9时许,刘某某和寇某到孙某某家中吸食冰毒,后孙某某从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200元冰毒并继续容留刘某某和寇某吸食。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容留宋某一、宋某二和宋某三在其家中吸食冰毒。17时30分,临颍县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在孙某某家中将孙某某、滕某、宋某一、宋某二、宋某三当场抓获,经检验,五人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一、宋某二、宋某三、滕某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还为他人提供场所,在其家中容留三人以上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