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4日上午,葛某某(已判刑)窜到临颍县城关镇东关村采取翻墙进院的方式将张某某家的3800元现金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葛某某将电脑给了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给了葛某某一些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01元,现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葛某某窜到临颍县城关镇安定巷采取跳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杨某某家院里后将杨某某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葛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400元的价钱将该车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29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联想笔记本电脑、大运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明知“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是他人盗窃所得仍然将该车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乔 广 磊 人民陪审员 唐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彩 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