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豫LN8889两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店镇瓦店村农家量贩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臧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吕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现民事部分已赔偿结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臧某某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豫LN8889两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店镇瓦店村农家量贩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臧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吕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双方已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受害人臧某某各项损失108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受害人及家属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4年5月10日19时许,我驾摩托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回家,当时天下着雨,对面过来一辆车,亮着大灯,我戴着头盔,视线有点模糊,会车时我右边撞住什么东西后摔倒了。出事后,发现我的车左侧倒地,后边路上躺了一个妇女,当时我知道撞住人了,心里害怕,就没敢过去,扶起摩托车骑着回家了。 2、证人崔某某证言:我当时在我家门口抱着小孩隔着玻璃厂看到一个人在地上躺,有一辆摩托车在东边停着,我跑了过去,这个骑摩托车跑了,他跑时车后尾灯一明,我看到这辆摩托车的车牌是L8889. 3、证人魏某证言:当时我在农家量贩里面,我看见一辆摩托车从西边过来,一下子摔倒了,我看见这车向前滑了十米多远,车后有个东西,我还以为是车上掉的东西,这时屋里的人也出去了,出去后看到了有个人在地上躺着。这个骑摩托车的走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事故地点为逍襄路瓦店镇瓦店村农家量贩门口。受伤一人,已送医院。经初步判断:二轮黑色摩托车车号L8889,向东驾离。现场证人2名,魏某和崔某某。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臧某某无责任。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臧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7、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未查询到吕某某办理有驾驶证。 8、和解协议,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受害人臧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08000元。受害人及家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10、法庭对受害人的调查笔录:对本案中的协议书及谅解书予以核实,因臧某某事故后有语言障碍,潘民跃系臧某某的老伴,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其从轻处理没有意见。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吕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臧某某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8000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 唐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