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一停放在临颍县火车站广场北侧春秋大药房后面家属院内的一辆兰琪儿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宋某某将该车骑到移动公司对面的家属院停放。事后,宋某某用被告人李某某的面包车,与李某某一起将该车拉到漯河销售。因该车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一1000元人民币。 2、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临颍县实验中学北边临街楼下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宋某某将该车骑到实验中学南边家属院门口,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过来,与李某某一起将该车拉到漯河销售。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因该车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闫某某1800元人民币。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临颍县107国道交通局车队院内一辆踏板式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宋某某将该车骑到移动公司对面的家属院,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过来,与李某某一起将该车拉到漯河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7元。因该车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1500元人民币。 4、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临颍县实验中学对面好又多饭店隔壁的胡同内一辆自行车样式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宋某某将该车骑到石油公司家属院门口,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过来,与李某某一起将该车拉到漯河销售。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5元。因该车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屈某某900元人民币。 5、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祁某某停放在临颍县城西街建筑公司家属院内的一辆自行车样式的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宋某某将该车骑到石油公司家属院,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过来,与李某某一起将该车拉到漯河销售。因该车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祁某某1000元人民币。 6、2014年4月14日,宋某某将姚某某停放在临颍县城西街菜市场中间的一辆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宋某某将该车骑到实验中学南边家属院门口,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过来,与李某某一起将该车拉到漯河销售。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2元。因该车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姚某某800元人民币。 7、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将其豫L70788红色面包车的后两排座位卸掉后,与李某某一起,在临颍县城107国道舒鑫饭店旁边小区的过道内,将被害人王彩婷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电动车内有260元现金。宋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将盗得的该电动车拉到漯河,宋某某以500元的价钱卖给了柳江路开店的刘某某,刘某某又以1800元的价钱将该电动车卖给他人。现该车已追回,并发给被害人王彩婷。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宋某某所运输车辆是盗窃车辆,仍积极为其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明知宋某某在盗窃车辆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宋某某所销售车辆是盗窃车辆,仍积极收购并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一、闫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三妞、王磊峰等人证言;赃物扣押清单与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有关情况说明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292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宋某某所运输车辆系盗窃车辆,仍积极为其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明知宋某某盗窃电动车时,仍提供车辆予以帮助,又一起将被盗车辆运到漯河予以变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宋某某所销售车辆是盗窃车辆,仍积极收购并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方面,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多次流窜作案,盗窃电动车,价值7292元,数额较大。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并赔偿了涉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在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元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豫L70788红色五菱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