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 被告人崔某某,男。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家庭矛盾携带菜刀到其哥哥崔某甲家门口,与崔某甲发生争吵。在相互争吵撕扯过程中,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崔某甲砍伤。经鉴定,崔某甲所受人体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三家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弟兄关系,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人于2014年5月11日不分青红皂白,跑到原告人家中,从腰里掏出一把刀向原告砍去,原告被砍后,随即拨打“110”和“120”,经急救中心将原告人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休息至今。后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33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3133元,应当有被告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愿意赔偿原告人崔某甲150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可。3、被告人一直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由于被害人要求过高,最终没有调解成功。对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被告人自愿赔偿到位。4、本案关键证据菜刀缺失。5、鉴定结论轻伤一级,但是论证中引用的标准是轻伤二级。6、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先动口骂人为事实,但是先动手抓住被告人领子的是被害人。7、本案是家庭矛盾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案发后,189名村民联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家庭矛盾携带菜刀到其哥哥崔某甲家门口骂崔某甲,崔某甲从家中出来后和被告人发生争吵。在相互争吵撕扯过程中,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崔某甲头、颈部及背部砍伤。2014年5月21日,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三家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崔某甲于2014年5月1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075.49元、急诊费1058.65元。出院证明:出院后休息8周,交通费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0日早上,我妻子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崔某甲撵到俺家欺负她,刚开始我还不是很生气,我又给我父亲打电话问怎么回事,我父亲告诉我说:“我也没办法,碰到这样的孩,他在大街上骂我骂的也是不三不四,我气得拿着粪叉追到大街上打他时,又开始跟我理论,我也没有办法,你吃个哑巴亏吧”。我听父亲这样一说,我更生气了,我就从广东直接坐高铁回来,到家已是晚上八九点,当天晚上我就想拿刀去找我哥崔某甲理论,但是被我父亲和我妻子劝住了。第二天早上五点多钟,我躺在床上翻来覆去睡不着,咽不下这口气,我就别了一把菜刀去找我哥理论。我到他家门口以后,我就开始骂他:“崔某甲你要不要脸,你不像个男人,你就是个娘们,你是个垃圾,俺老婆一个人在家快生了,你还撵到俺家欺负她”,我就这样反复几句的骂他。我骂了大概有5分钟,崔某甲开门出来了,他用手指着我说:“你想咋样吧”,同时他伸手抓住我的衣服领勒着我的脖子,他另一只手握着拳头想打我。我就拿出我别在腰里的刀,他看见我拿刀就想向右侧转身跑,我看见他转身跑,我挥刀朝他背部砍了一刀,然后他就转身和我开始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我用右手握着刀把,他用左胳膊夹着刀身,同时他用右胳膊肘顶着我的胸部,我还朝他的右胳膊大臂处咬了一口。我们俩在夺刀的过程中,刀架在他脖子上了,我当时也不敢用劲,又怕他把刀夺过去,我抽刀的时候在他脖子上又划了一刀。我把刀夺过来以后,我又把刀翻过来用刀背朝他头上砍了几下。后来我父亲崔某丁过来把我的刀夺走不知扔到了哪,我和俺哥又徒手厮打在一起,我父亲夹在我们中间不叫打,而且嘴里还说着:“你们这是想让我死啊”。我当时看见父亲在中间,基本上没有还手打我哥,但是他的拳头还是打到我父亲头上几下,我们从崔某甲家厮打到村里油路上,这时村里的崔某乙拉住我,崔某丙拉着我哥不让我们再打。我们被拉开后,我哥嘴里念叨:“你还拿刀哩,我就不会拿刀吗”,然后他回家拿了一把铁锨出来,我当时从地上拿了两块红砖,我哥还没有走到我跟前就被几个人站在前面挡住了,我当时听见有人说你还不赶紧回家,我就把手里的砖往地上已扔就回家了。 2、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11日凌晨5时10分左右,我在家睡觉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在骂,我出去一看是我兄弟崔某某,他当时嘴里骂着说我作他家的人了,他说着说着就从腰里拔出一把菜刀,朝着我的脖子后侧砍了一刀,我当时一心想把他手里的菜刀夺下来,接着他又朝着我的头部后侧砍了几刀,我们两个相互夺刀的时候,由于地滑我滑了一下,他又用刀朝我的后背上砍了一刀,然后我父亲崔某丁过来劝架,向崔某某夺刀,我们三个夺着夺着刀掉在地上了,当时好像是我父亲崔某丁把刀拾了起来,但是民警过去的时候我父亲也不知道刀被谁拿走了,刀掉在地上后我们两个就被我父亲和我叔崔某丙劝开了,最后崔某某的老婆把他拉回家了,我也被送去了医院。 我们之间是因为小孩的事才发生的矛盾,我老婆在外地打工,我在三家店街上干建筑,我女儿没人照顾,就让我父亲崔某丁帮忙照看,但是我兄弟媳妇刘某正怀着孕,而我兄弟崔某某在外地打工,所以也需要我父亲照顾。2014年5月10日,刘某见我女儿经常在她家就吵了我女儿,我回家后我女儿就跟我说了这事,我就想找刘某评评理,中间我们发生了争吵,刘某把我们吵架这事告诉了我兄弟崔某某,结果就是崔某某从外地连夜赶回来用刀砍了我。 3、证人崔某丁的证言,他们兄弟二人起因是因为我老伴死后分地和我给他们看小孩发生纠纷,昨天崔某甲和他弟媳刘某因为小孩生气了,崔某甲骂刘某娘家是绝户头,刘某给她丈夫崔某某打电话了,崔某某昨天晚上从广州回家要找崔某甲算账,我劝他了两个小时,刘某怀孕快生了。2014年5月11日5点多钟,我正在家睡觉,刘某喊我说崔某某找崔某甲打架了,我赶紧跑出去,看见崔某某站在崔某甲门口叫崔某甲,我急忙喊我弟弟崔某丙,当时村里的崔新正在街上站,我叫他过去拦住他们弟兄别让打架,我喊崔某丙之后到崔某甲家门口,见崔某某和崔某甲厮打在一起,在夺一把菜刀,崔某甲身上有血,我就站在他们中间,她们两个夺着刀不松手,我气得先打崔某甲了几下,他们松手后刀被夺了下来,我又打了崔某某几下,他们两个互相用手打,我在当中没少挨打,那把菜刀不知道被谁拿走了,菜刀是崔某某掂的。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超片。 5、被害人崔某甲伤情照片。 6、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4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崔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作案工具菜刀现场没有找到。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三家店派出所投案自首称:2014年5月11日凌晨5时许,其用刀将其哥哥崔某甲砍伤。 9、崔某甲医疗费票据3075.79元、急诊费1058.65元、交通费580元。 10、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休息8周及病历、医嘱。 11、被告人崔某甲户籍证明。 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临颍县三家店镇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在村里与人为善、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思想品德优良,在群众中有良好的口碑,无违法犯罪前科。2、189位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 庭审后本院委托临颍县司法局拟对崔某某是否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4年8月29日,临颍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反馈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是崔某某具备监管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家务琐事,随身携带菜刀找其哥崔某甲理论,在双方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将崔某甲砍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除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请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某甲住院12天,花医疗费4134.44元、误工费4556元(误工12天+院外休息8周×67元/天)、护理费804元(护理12天×67元/天)、营养费120元(护理1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580元,合计10554.44元,应由被告人崔某某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经济损失10554.44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臧跃峰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