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下午,临颍县皇帝庙乡村民王某某(已判刑)在临颍县南街村自助餐厅门口,将被害人臧某某红色星月神电动车盗走,后王某某通过张某某以400元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河西村村民马某某,经临颍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095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王某某的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下午,临颍县皇帝庙乡村民王某某(已判刑)在临颍县南街村自助餐厅门口,将被害人臧某某一辆红色星月神电动车盗走,后王某某通过张某某以400元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河西村村民马某某,经临颍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095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所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原判刑罚已执行部分管制一日折抵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