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5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持B2驾驶证(证号为410221196912300839)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豫AQ2279)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北七里头村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所停放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豫LT3383)相撞,后该出租车又与同向被害人赵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因雾天驾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临时停车占用了行车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因家庭比较困难,现在已经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 辩护人菅中战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天有大雾,能见度很低,客观上影响了张某某的判断能力和观察能力。3、张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4、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表示愿意进行适当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主观恶性较小。5、张某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综上,张某某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首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5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持B2驾驶证(证号为410221196912300839)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豫AQ2279)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北七里头村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所停放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豫LT3383)相撞,后该出租车又与同向被害人赵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 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雾天驾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临时停车占用了行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现被害人家属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日5时许,其驾驶豫AQ2279货车沿107国道西侧不靠中间隔离墩的机动车道向南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当时天有雾,能见度很低,车速40多码,五档,正往前行驶时发现前方一两米处同车道右侧停了一辆出租车(未打双闪),因距离太近,没来及踩刹车就与前车撞上,其车右前角撞住出租车的左后角后擦过去,出事后其踩住刹车停下,发现出租车左前轮下压了一辆自行车,有一人的脚在出租车车体外面,其他部位均在车的下面,其与旁边的人将出租车抬后了一些,被压的妇女躺在车前,头向西,其拨打120、110,救护车将伤者拉往医院。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王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当时为买早餐停车,因路边停有许多电车,其车停的比较靠中间。事发后其也拨打110、120。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凌晨5时许,其妻赵某骑自行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记录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现场停放的出租车为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LT3383,所有人为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为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豫AQ2279;张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B2资格,证号为410221196912300839。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于2014年5月25日9时15分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4年5月27日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生前系因胸腹部及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器官严重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雾天驾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临时停车占用了行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 9、临颍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报警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5时47分,报警电话是18236413383.据张某某供述,事故发生后他打110及120,从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讯问所作的笔录显示,张某某的联系电话是18236413383,与报警电话一致。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发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5时40分;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案发现场,没有逃逸情节;经讯问,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张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系自首,当庭认罪,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00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对受害人要求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未能协商赔偿到位且未得到受害方的谅解,故被告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