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高站彬、郭灵活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28号 原告:高战彬,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灵活,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28号
原告:高战彬,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灵活,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战彬、郭灵活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战彬、郭灵活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高战彬名下的豫DG35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X4座。2013年11月1日15时许分,原告郭灵活驾驶豫DG3522号车沿襄城县首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首山大道与北二环路交叉口处时与一辆豫KN090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灵活及乘坐豫DG3522号车辆的原告高战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灵活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战彬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费近三万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郭灵活构成一个十级伤,高战彬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高战彬的车辆损失共计1571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向二原告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高战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事故鉴定费、拆检费、车辆保管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7641.2元;2、被告向原告郭灵活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没有进行核实。原告提供证据并经我公司进行质证认可后对其合理部分损失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豫DG3522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800元)。证明目的:1、豫DG3522号车在被告处投有驾驶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800元。2、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2013年8月14日原告郭灵活驾驶豫DG3522号车在首山大道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郭灵活负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1、原告郭灵活的驾驶证。2、豫DG3522号车行驶证。证明目的:原告郭灵活系合法驾驶人及豫DG3522车辆在事故时处合格状态。第四组:原告郭灵活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2922.5元)及用药明细单。证明目的:原告郭灵活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3在医院治疗,共计73天,花费医疗费12922.5元。第五组:1、郭灵活护理证明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郭灵活在医院期间需护理。第六组:伤残等级鉴定。证明目的:原告郭灵活构成十级伤残。第七组:原告高战彬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0946.19元)及用药明细单。证明目的:1、原告高战彬从2013年11月1至2014年1月13日在医院治疗,共计73天,花费医疗费10946.19元。第八组:1、原告高战彬的护理证明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高战彬在住院期间需护理。第九组: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票据。证明目的:原告高战彬构成十级伤残。第十组:财产损失结论书及鉴定票据。证明目的:原告高战彬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47344元和支付鉴定费7360元。第十一组:1、行人信号灯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赔偿凭证。证明目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信号灯损害,原告高占彬赔偿3700元。第十二组:原告高战斌因交通事故其他损失凭证:1、施救费200元,2、事故鉴定费200元,3、拆检费1000元,4、车辆保管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证明目的:原告高战彬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至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后面应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户口性质。第六组及第九组伤残鉴定应附二原告检查报告拍的片子,对两份伤残鉴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要回公司后再决定。对第十组证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车船损失费和施救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按照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后,残值应由保险公司收回。因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对车辆损失情况我公司无法予以核实,对于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待我公司进行核实后再决定是按照鉴定结论还是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对第十一组证据仅有赔偿凭证复印件,没有价格鉴定结论,暂时不予质证,原告提交后由法庭予以核实。对第十二组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施救费,其余费用均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第七至八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第六、第九、第十至十二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日15时许分,杨萌萌驾驶豫KN0901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首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郭灵活驾驶的豫DG35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灵活及乘坐豫DG3522车辆的原告高战彬受伤、行人信号灯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萌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灵活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战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战彬、郭灵活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战彬为L2椎体骨折,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73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966.19元。治疗期间购买脊椎矫形器,花费1980元,以上共计10946.19元。经诊断原告郭灵活为盆骨骨折,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73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2922.9元。2013年11月27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高战彬的车辆损失为147344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360元、拆检费1000元。因事故造成行人信号灯及灯杆损失,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行人信号灯鉴定价格为3200元、灯杆鉴定价格为500元,原告高战彬支付给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款3700元。2014年4月10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战彬腰部损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郭灵活骨盆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5月2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高战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事故鉴定费、拆检费、车辆保管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7641.2元;2、被告向原告郭灵活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豫DG352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高战彬,原告郭灵活系高战彬的雇佣司机。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2013年8月14日,原告高战彬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3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X4座)。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高战彬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战彬为豫DG35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现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向二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高战彬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0946.19元。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7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73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3天,为5808.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73天,为489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为16950.68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为147344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因车辆损失鉴定花费7360元。9、车辆保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000元。10、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拆检费发票为1000元。11、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为200元。12、财产损失费:因事故造成行人信号等及灯杆损失37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为证,足以认定。综上,原告高战彬的各项损失共计202120.07元。其中第1至6项损失共计41516.07元,原告郭灵活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战彬应承担损失的30%为12454.82元。因豫DG352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由被告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战彬10000元。原告高战彬的第7项车辆损失费、第11项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该两项费用共计147544元,原告请求扣减豫KN09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减后为145544元,原告郭灵活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战彬应承担损失的30%为43663.2元,未超出豫DG352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3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663.2元。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高战彬各项费用53663.2元。原告高战彬请求的鉴定费、车辆保管费、拆检费、财产损失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灵活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2922.9元。原告请求按1292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7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3天,为5808.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73天,为489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为16950.68元。综上,原告郭灵活的损失共计43492.38元。原告郭灵活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郭灵活应负担损失的30%为13047.71元。因豫DG3522号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郭灵活10000元。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未而支付,造成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战彬各项损失共计53663.2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灵活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高战彬、郭灵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人民币,由原告高战彬、郭灵活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令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