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陈荣华,女,汉族,1933年6月9日生。 原告:李雪霞,女,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李迪,曾用名李昂,男,2001年3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佩霞,女,1975年5月30日生,系原告李迪之母。 原告:杨银雷,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涛,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原告陈荣华、李雪霞、李迪、杨银雷为与被告王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雷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涛、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30时许分,被告王学涛驾驶豫PX0374重型自卸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茨沟乡262KM+500M处与李佩霞驾驶的豫KAS8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佩霞车上的乘坐人陈荣花、李雪霞、李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涛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佩霞及陈荣花、李雪霞、李迪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学涛驾驶的豫PX0374重型自卸车车主为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陈荣花医疗费10562.77元、营养费、1460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652.77元;赔偿原告李雪霞医疗费10873.17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620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168.17元;赔偿原告李迪医疗费1823.8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73.82元;赔偿原告杨银雷财产损失费36344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保管费1100元、拆检施救费1200元,共计40344元。以上共计93438.7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涛、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5日30时许分,在襄城县常付238省道茨沟乡262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豫PX0374司机王学涛负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1、王学涛驾驶证一份;2、豫PX0374车行驶证一份;3、报案记录一份。证明:1、被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证据:(一)原告陈荣花的治疗手续,包括:1、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陈荣花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头外伤综合征、左侧挠骨骨折、腔隙性脑埂塞等多处损伤。2、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单各一份。证明陈荣花的治疗花费情况;(二)原告李雪霞的治疗手续,包括:1、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伤情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肺上叶肺挫伤等多处损伤。2、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李雪霞的治疗花费情况;(三)原告李迪的治疗手续,包括:1、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证明原告李迪因事故受伤。2、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李迪的治疗花费情况; 第四组证据:1、护理证明3份;2、护理人员身份证3份。证明三原告在医院期间均需护理。 第五组证据:原告李雪霞劳动合同及单位变更证明各1份、原告李雪霞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前李雪霞三个月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李雪霞平均工资为2550元。 第六组证据:豫KAS887号小型轿车行车证1份、财产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票据各1份、施救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34张、停车费22张。证明豫KAS88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杨银雷及原告杨银雷因交通事故损失40344元。 第七组证据:户口本、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李昂与李迪系一人,李迪与李佩霞系母子关系。 被告王学涛、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送达后,有关各方未进行复核,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核查属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陈荣华、李雪霞、李迪三人在医院就医治疗的相关手续,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护理证明系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依法出具,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并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雪霞的误工损失,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行车证、施救费和评估费、停车费,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采信。财产鉴定结论书,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维修费票据所证明的车辆损失已经由财产鉴定结论书结论予以确认,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迪与李佩霞系母子关系,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5日17时30分,被告王学涛驾驶豫PX0374重型自卸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茨沟乡262KM+500M处时,与李佩霞驾驶的豫KAS8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佩霞车上的乘坐人陈荣花、李雪霞、李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14-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王学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李佩霞、陈荣华、李雪霞、李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荣华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左侧桡骨骨折、腔隙性脑梗塞、肝方叶囊肿、左肾囊肿、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7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563.17元。陈荣华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 原告李雪霞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肺上页肺挫伤、口唇、下颌、双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头外伤综合征。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0873.17元。李雪霞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 原告李迪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23.82元。李迪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 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银雷的豫KAS887号“骐达”牌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137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一、车辆损失金额36344元;二、物品损失金额0元;三、车辆物品总损失额合计36344元。原告杨银雷为评估损失花费鉴定费1700元,为处理事故花费停车费1100元、拆检费和施救费1200元。 原告就其损失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李雪霞系河南豫粮面粉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受伤住院,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单位停发工资。李雪霞2014年1-3月的工资分别为3448.95元、3448.95元、2862.2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53.37元。 另查明:被告王学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X0374号中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喜,被告王学涛为刘喜的雇佣司机。该车以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则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责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涛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佩霞与原告陈荣华、李雪霞、李迪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王学涛驾驶的肇事车豫PX0374号中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喜,刘喜雇佣被告王学涛为司机在从事运输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王学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涛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X0374号中型自卸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身体或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四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四原告的损失为: 原告陈荣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0562.77元(原告陈荣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563.17元,原告陈荣华要求被告赔偿10562.77元,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二)营养费730元(原告陈荣华的住院时间为73天,每天按10元计算,73天计730元)。(三)伙食补助费21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四)护理费5807.88元(原告陈荣华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时间73天,护理费应当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每天计79.56元,原告陈荣华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73天计5807.88元)。(五)交通费300元(原告陈荣华为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5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陈荣华的损失共计19590.65元。 原告李雪霞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0873.17元(原告李雪霞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873.17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营养费730元(原告李雪霞的住院时间为73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730元)。(三)伙食补助费21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73天计2190元)。(四)护理费5807.88元(原告李雪霞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时间73天,护理费应当依照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每天计79.56元。原告李雪霞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73天计5807.88元)。(五)误工费6205元(原告李雪霞的误工期间为其住院期间,原告李雪霞系河南豫粮面粉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27日受伤住院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2014年1月至3月的平均工资为3253.37元。每天计108.45元,原告要求每天的误工费按85元计算,自愿合法,应予支持。73天计6205元)。(六)交通费3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60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李雪霞的损失共计26106.05元。 原告李迪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823.82元(原告李迪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医疗费1823.82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营养费250元(原告李迪的住院时间为25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50元)。(三)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25天计750元)。(四)护理费1989元(原告李迪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时间25天,护理费应当依照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每天计79.56元。原告李迪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25天计1989元)。(五)交通费100元(原告李迪为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李迪的损失共计4912.82元。 原告杨银雷的损失为:(一)财产损失36344元(原告杨银雷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36344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鉴定费1700元(原告杨银雷为评估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17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停车费1100元(原告杨银雷为处理事故在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花费停车费11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四)拆检施救费1200元(原告杨银雷为处理事故花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12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银雷的损失共计40344元。 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0953.52元。因肇事车豫PX0374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杨银雷的鉴定费、停车费、拆检施救费计40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四原告的总损失90953.52元扣除原告杨银雷的鉴定费、停车费、拆检施救费计4000元,下余为86953.52元。因被告王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86953.52元。原告杨银雷的鉴定费、停车费、拆检施救费计4000元,依法由被告王学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豫PX0374重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590.65元、原告李雪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106.05元、原告李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12.82元、原告杨银雷车辆损失费36344元,以上共计86953.52元。 被告王学涛赔偿原告杨银雷鉴定费、停车费、拆检施救费共计4000元。 驳回原告陈荣华、李雪霞、李迪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陈荣华、李雪霞、李迪负担140元,被告王学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双召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