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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畅诉被告秦某萍、赵某松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陈某畅,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辉,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晓丽,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某萍,女,汉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陈某畅,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辉,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晓丽,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某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女,汉族。
被告:赵某松,男,汉族,。
原告陈某畅诉被告秦某萍、赵某松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畅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辉、李晓丽及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被告秦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赵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下午18时20分许,被告秦某萍在其租住的位于双庙乡寺白村门面房西边过道内煤火炉子上烧开水,水烧开后,被告秦某萍将锅盖掀开,放在炉子南边。原告陈某畅经过楼下过道时,被告秦某萍放置在该过道内的开水锅绊倒,蹾坐在开水锅中被沸水烫伤右上肢、躯干、会阴、双下肢、右足等多处。后入住许昌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及烧伤休克。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烧伤瘢痕。被告秦某萍在公用过道内放置妨碍他人通行的煤火炉及开水锅,造成原告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致原告烫伤的开水锅系二被告共同财产,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5211.5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秦某萍辩称:原告烧伤属实,但是我方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为原、被告所租住的房子均系门面房,均可在自己的房屋内行走,原告在东边居住,被告在西边居住。在紧邻被告的西山墙有一通道,但该通道只有过车时才走。被告在西山墙的南边后门处放置一煤火炉用来做饭,这一事实已经延续了三、四年。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的丈夫在火炉上烧水,当时原告的母亲和奶奶均在煤火炉的附近与被告夫妇说话,与煤火炉的距离不会超过一米,原告的奶奶还不时的提醒说水开了。后被告的丈夫就去屋内拿茶瓶,当时烧水的锅紧靠在山墙处。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怎样掉进锅里,只是被告的丈夫拿着茶瓶出来看见小孩已经掉锅里,被告的丈夫就积极抢救。被告认为原告出事时不到三岁,这个年龄是不能离开监护人视线的。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让孩子脱离了自己的视线,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的母亲明知道火炉旁有烧开的开水,其未能监护好自己的女儿。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被告赵某松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开水锅是我端下来放在煤火北面,我之后进屋拿茶瓶起茶,在拿着茶瓶出来的时候发现原告坐在锅里,我立即掂起原告把原告放到大盆里进行救治。当时原告的母亲在现场,我只应该承担20%的补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陈某畅户口薄。证明原告陈某畅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2013年9月15日陈某畅之父陈某辉与秦某萍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记录一份、照片10张。证明2013年9月9日傍晚,原告陈某畅被被告秦某萍家放置在公共通道内的开水锅绊倒蹾坐在开水锅中被沸水烧伤的事实情况及现场情况。
3、许昌市烧伤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8张、许昌市烧伤医院住院病人记账汇总一览表3张;许昌市公疗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许昌市颐养堂医药公司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被烧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特重度烧伤,被沸水烫伤右上肢、躯干、会阴、双下肢、右足等全身多处,面积达46%;出院医嘱证明陈某畅需定期复诊、继续门诊换药治疗、预防瘢痕增生治疗。住院时间为51天(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29日)。陈某畅在许昌市烧伤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6954.91元,农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助金额为17002.5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9952.41元;陈某畅在许昌市烧伤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为5907.76元;在许昌市公疗医院花费医疗费为1985元;在许昌市颐养堂医药公司花费医药费1935元。合计29952.41+5907.76+1985+1935=39780.17元;
4、许昌市烧伤医院出具的关于陈某畅后期瘢痕治疗预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烧伤后瘢痕治疗费用为3---5万元。
5、许昌市烧伤医院护理证明一份、陈某辉、李晓丽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陈某辉、李晓丽两人护理。
6、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秦某萍、赵某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证人张某某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不真实;对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孙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开水锅是被告赵某松端下,而不是秦某萍端下的。对10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显示的不是当时的场景。秦某萍认为通话录音是真实的。赵某松对通话录音不知情。认为证据4预算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其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此费用与伤残等级相互矛盾。伤残等级是原告治疗终结后的鉴定,如果原告继续治疗,则治疗后的伤残等级可能会降低。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秦某萍庭审后提供证据如下:。
1、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鉴定费1500元的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因原告重新鉴定所花
费的鉴定费为1500元。
3、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生活的场所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大门的现场状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以上次鉴定的意见为准,因虽然上次分析说明中是错误的,但是按照体格检查中显示为八级伤残。认为证据2中的鉴定费原告不应该承担。认为证据3中图一显示的大门就是原被告居住房屋的大门,图中显示的稻草是事发后原告父亲喂羊产生的,大门的具体尺寸没有量过。图二中被告所标示的是正确的,但是图中被告门前的小屋是被告的厨房。图三中被告所标示的为被告的煤火炉所放置的地方,但是事故发生时的烧水锅放置在煤火炉的左边靠近大门中间。图四中显示的就是原被告居住的地方和居住地方的大门。
被告赵某松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证人不在事故现场,其只能证明事故双方经证人调解无效;照片是发生事故后拍照,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二被告的火炉位于原被告所租住房屋的大门过道内;录音显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可以证实原被告就事故的赔偿进行过协商。证据4系许昌市烧伤医院出具,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原告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出院诊断为沸水烫伤全身多处46%,特重度烧伤。可知原告确需烧伤后瘢痕治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的鉴定程序违法,且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本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显示的方位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位置一致,对照片中房屋坐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父母与二被告租住的房屋均系门面房,原告居东、二被告居西,二被告西山墙外有一通道。2013年9月9日下午18时20分许,赵某松在通道内放置煤火炉子烧开水,水烧开后,被告家人将开水锅放置于煤火炉子的附近。后原告陈某畅被放置在该过道内的开水锅绊倒烧伤。此时,原告的母亲李晓丽与被告秦某萍正在附近聊天。原告被烧伤后即被送往许昌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沸水烫伤全身多处46%,特重度烧伤。期间须二人陪护。花费医疗费46954.91元,农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助金额为17002.5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9952.41元;另外在许昌市烧伤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为5907.76元,在许昌市公疗医院花费医疗费为1985元,在许昌市颐养堂医药公司花费医药费1935元。医疗费共计29952.41元+5907.76元+1985元+1935元=39780.17元;2013年11月22日,经陈某辉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某畅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1月10日,许昌市烧伤医院出具的后期瘢痕治疗预算表显示:“建议:1、药物涂抹治疗瘢痕;2、弹力绷带压迫治疗;3、影响功能部位瘢痕,手术治疗。住院费用预算:烧伤后瘢痕治疗费用约3-5万。此费用仅供参考,以患者的实际住院费用为准。”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576.76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的13000元。2014年9月15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畅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4年10月27日追加赵某松为被告。2014年10月30日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伤残等级降低变更诉讼请求为85211.56元,并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放置煤火炉的位置处于其租住房屋大门过道靠墙处,此大门属在此居住的住户及附近村民出入通行的通道。被告辩称放置火炉的通道只在过车时才通行,不属公共通道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家在公共过道边放置火炉,烧开水后其家人放置于地下,对原告造成损害,二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畅的母亲李晓丽在事故现场附近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家庭共同财产致人损害,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负补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陈某畅是农业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陈某畅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46954.91元-17002.5元(农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助金额)+5907.76元+1985元+1935元=39780.1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许昌市烧伤医院后期瘢痕治疗预算表费用约3-5万元,原告请求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153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51天,营养费共为51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诉请按847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元/年×20(年)×0.2(伤残系数)=339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诉请按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需护理费为:69.53元/天×2(护理人数)×51天=7092.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以上第1-8项费用总计为133312.23元。
原告陈某畅的第1-8项损失总计为133312.23元,由二被告赔付65%即86652.95元。二被告垫付的13000元应予扣减。因原告提交的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被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被告支付1500元鉴定费,依赔偿比例,原告应承担525元,此款从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应当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二被告承担1628元。综上,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6652.95元-13000元-525元=73127.9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松、秦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陈某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127.9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陈某畅负担682元,被告赵某松、秦某萍负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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