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11月27日生。 被告:范某某,曾用名范某志,男,1960年3月14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5月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女儿范某娜,1990年生育儿子范某。2005年被告打工期间与一女子发生婚外情私奔至今。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范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3、(2013)襄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4、证人张某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人在平顶山打工带两个孩子生活。原告女儿结婚时也没有见到原告丈夫,听原告女儿说其父亲与人私奔了。5、证人范某娜(系原、被告女儿)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年底其父亲(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别的女人外出,至今没有回家。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证人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所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7月12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9月6日生育女儿范某娜,1990年6月28日生育儿子范某。2006年年底被告离开郏县务工处后至今没有音讯。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30日撤回起诉。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长时间离家不归,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和担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