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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川川诉被告师亚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郭川川,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师亚峰,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郭川川诉被告师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郭川川,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师亚峰,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郭川川诉被告师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川川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元月14日归还该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分文。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项,但被告总以手头儿紧张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亚峰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
被告师亚峰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5日,被告师亚峰向原告郭川川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甲方:郭川川,乙方:姓名师亚峰,性别男,出生日期1964年8月25日,现家庭住址:襄城县范湖乡范西村。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元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借原告30000元到期后不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川川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师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