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郝建堂,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博,男,1988年7月16日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郝占雨,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建堂与被告郝占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郝晓博,被告郝占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堂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郝占雨的父亲郝学良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0.778亩责任田租赁给郝学良,后亩数增至1.1亩。土地用途经营生意,租赁期限15年。2008年被告父亲病故,被告在该土地上继续做焊铁门生意。合同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1亩土地。 被告郝占雨辩称:原、被告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2007年6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土地大动地为止,双方应履行签订的协议。原告在土地出租给被告时,没有告知被告土地是责任田,原告在这方面存在过错。2007年,原告允许被告使用土地到大动地为止,为此,被告才进行大量的投资,如果原告违约会造成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合同无效,原告应该承担被告的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郝建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双庙乡郝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实,租赁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不完整。因为合同租赁期限2007年双方进行了变更,租赁期限变更为截止大动地止;村委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租赁期限,也没有写明被告现在租赁的地方是村委所写的范围之内。 被告郝占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现在还在租赁期限之内。 证据二:郝某木证言一份、郝某木电话录音摘要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变更后的协议继续履行义务。 证据三:证人郝某超当庭证词。证明:2013年7月5日晚上,在郝某木家大门下,听郝某木说原告同被告的父亲签订的协议是郝某木代笔写的(即续签合同之事)。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变更内容、变更意图的真实性有异议。2007年村里群众说要大动地,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变更协议。大动地是指协议15年之内大动地,不是协议到2013年为止后的大动地。对证据二有异议。两个证明人只有一个人的手印,认为另一人不在场。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合同变更的真实性。郝某木的录音证明原告当时签补充协议时已经喝酒了,原告的行为未能表现出其有延租的意思。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与证人属同学关系,有“串联”的嫌疑,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依法勘验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对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关于合同的基本情况,原、被告认可,但原告对合同终止时间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村委会证明因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补充协议签名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襄城县双庙乡郝庄村村民。1998年10月1日,原告郝建堂(甲方)与被告郝占雨的父亲郝学良(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土地租赁面积为南北宽17.30米,东西长30米,合0.778亩。2、土地租赁费为每亩950元,年亩合计为739.10元,实行逐年年初交款,一次性付清为办法。3、土地租赁期为15年,即98年10月1日到2013年9月31日止。4、乙方对所租赁土地有独立自主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其中包括(盖房、植树等)均属正常使用,甲方不得加以干涉。5、在大动地以后,甲方无权在收土地租赁费,土地租赁费乙方直接向二组负责人交租赁费。6、租赁期满后,乙方的一切附属物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加以干涉。7、此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为证。”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2007年6月22日,原告郝建堂与被告之父郝学良在原协议上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以上条款有所变更:1、土地使用面积实为1亩1分,土地款每年1100元。2、使用期限至大动地为止。”甲、乙双方均在条款后签字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履行。合同签订之初,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经营煤球厂,后改为经营焊接门窗生意。租赁期间,被告陆续盖起房屋,租赁土地成为一院落,院西边四间简易砖瓦房、院东边四间瓦房、院北边一间炕屋,院中间为彩钢工棚,该院长42米,宽17.3米,约计1.09亩。2010年被告父亲病故,被告继续租赁使用。2013年原告不再收被告租赁费,认为合同到期,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该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对非法转让土地、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亦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及被告)对所租赁的土地有独立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其中包括(盖房、植树等)均属正常使用,甲方不得加以干涉,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在所租赁的责任田上盖房、植树均为明知且允许,而被告在租赁的责任田上已建造八间房屋及彩钢工棚、炕房,且均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对原告转让土地用于非农生产、被告无证建房的行为,应依法律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在涉案的责任田上的附属物未处理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否则,将使违法行为免受追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建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