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0号 原告:郑某,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翰德,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玻璃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翰德,被告华宝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义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华宝玻璃公司与重庆鑫鑫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窑炉公司”)签订《窑炉建造承包合同》,约定由鑫鑫窑炉公司为华宝玻璃公司建造“51㎡换热室全煤气炉”,工程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2012年12月6日,鑫鑫窑炉公司指派郑某等30余人到华宝玻璃公司建造窑炉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8日,鑫鑫窑炉公司指派蹇柯平带队赴被告处进行窑炉收尾工作。2013年2月21日下午开始焊接连接烤窑的煤气管道,22日下午3时许,当郑某站在临时搭建的离地面约3米高的简易工作平台,继续焊接连接新旧窑炉的煤气管道时,突然管道发生爆炸,将刚焊接上去的弯头冲掉,击中郑某面部,致其从平台摔落致伤。事故发生后,鑫鑫窑炉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蹇柯平联系华宝玻璃公司总经理张义德,张义德派车将郑某送到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2、右侧腰1、2横突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2月23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胸椎骨折并截瘫;2、头颅外伤;3、神经源性膀胱;4、肠道排泄障碍;5、压疮。2013年7月伤情稳定后,转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接受康复治疗。华宝玻璃公司应当知道,管道内有煤气泄漏或储存有煤气就会对焊工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而其管控措施不到位,未给施工方作业提供最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2489.48元、误工费86200元、护理费426938.02元、交通费5951元、住宿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2967元、残疾赔偿金176741.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计1203724.79元,扣除鑫鑫窑炉公司支付的29万元,被告华宝玻璃公司支付的3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33724.79元。 被告华宝玻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未创造安全施工条件不属实,原告受伤系鑫鑫窑炉公司违规施工所致,被告没有过错。2、原告请求赔偿存在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作为鑫鑫窑炉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且原告已经在重庆市北碚区进行工伤认定,并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将鑫鑫窑炉公司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原告以同一事实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实属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请。3、被告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为原告及鑫鑫窑炉公司垫资394250元,二者应返还该款。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华宝玻璃公司存在什么关系;二、被告华宝玻璃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窑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河南华宝玻璃与重庆鑫鑫窑炉公司签订窑炉承包合同。 证据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一份、焊接现场图片一份,证明原告自1999年11月15日取得金属焊割作业操作证、及在空中焊接时的工作场景。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华宝玻璃工地受伤的原因、工种、工资情况,护理人员冯恋上班从事的工种及工资情况。 证据四、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凭证、购置康复器具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外购药品费用及康复器具费用。 证据五、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六、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为6000元及鉴定费。 证据八、证人冯某的到庭证言,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的工程焊接煤气管道,在焊接过程中,管道爆炸,造成原告受伤。 证据九、1、仲裁裁决书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碚法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鑫鑫窑炉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十、确认工伤的诉讼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是否属工伤仍在诉讼中。 被告华宝玻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二、1、窑炉建造承包合同;2、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凭证清单、25张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与鑫鑫窑炉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共计874250元,扣除工程款款48万元,为原告及鑫鑫窑炉公司垫资394250元。 证据三、证人马某某、薛某某出庭证明原告违规操作,被告对原告受伤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颁发时间是1999年,原告的工作单位是重庆北碚华联机械厂,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焊接现场图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不能证明原告目的。证据三,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异议为,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缺少病历首页、郑大一附院入院记录上显示,家族史写的有父母、兄弟姐妹健康良好、一子体健,该项自述应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应核实。郑大一附院出院当日又重新住院,未说明原因。在郑大一附院第二次住院和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均系康复治疗。外购药品凭证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且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外购药品。残疾器具票据(轮椅)应与医嘱相结合,请求人民法院审核。残疾辅助器具应使用价格一般的用品,该残疾器具未与医嘱相结合,不能证明该辅助器具属一般的辅助器具。坐便器、按摩器、垫圈不属于合理费用,应不支持。除上述意见外,原告的实际花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五的异议为,该证明中显示原告之父母不足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之子属被扶养人无异议。证据六,两张机票不属一般的交通工具,过高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酌定。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该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为6000元,原告方不能重复计费,与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重复。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没有确定护理时间。护理器具的评定不在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之内。被告华宝玻璃无异议的证据,应当由鑫鑫窑炉公司、蹇柯平承担原告的损失。证据八,证人冯某与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公正性,且证人冯某的证言内容与常理相悖。对证据九、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窑炉建造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华宝玻璃公司支付凭证、清单、25张领款凭证的异议为,被告华宝玻璃公司没有直接付给原告款项,是鑫鑫窑炉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给原告29万元,被告华宝玻璃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共计320000元。证据三、证人属华宝玻璃员工,证言真实性、客观性不可靠,原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证人与华宝玻璃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据九、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窑炉建造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照片不能证明事实发生时的现场,不予认定,证据三,证人未到庭,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四,被告对外购药以及康复器具费提出异议,但根据外购药以及康复器具费的购买时间、用途符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采信,但坐便器、按摩器、垫圈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登机牌不能显示机票价格,不予认定。证据七,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被告对证人证明受伤过程无异议,对证明原告受伤原因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证言属孤证,对其证言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支付凭证、清单、25张领款凭证,支付凭证中一张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垫付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凭证均是支付其他人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某系鑫鑫窑炉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0日,鑫鑫窑炉公司与被告华宝玻璃公司签订窑炉建造承包合同,由重庆鑫鑫窑炉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华宝玻璃公司51㎡换热室全煤气炉,由鑫鑫窑炉公司施工,包括整座玻璃窑炉的砌筑,以及玻璃窑炉的钢材安装部分(不包括基础土建工程),并由鑫鑫窑炉公司负责烤窑及保温至正常出料交付使用。工程所需一切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被告与重庆鑫鑫窑炉公司签订合同后,鑫鑫窑炉公司派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被告处施工。2013年2月22日下午,原告在焊接连接烤窑的煤气管道时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并截瘫;2、头颅外伤;3、神经源性膀胱;4、肠道排泄障碍;5、压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该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行胸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单价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华宝玻璃公司垫付其医疗费30000元。 2013年9月16日,原告郑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鑫鑫窑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某与重庆鑫鑫窑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鑫窑炉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郑某与鑫鑫窑炉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告郑某申请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8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郑某受伤为工伤。鑫鑫窑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作出北碚府复(2014)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鑫鑫窑炉公司不服北碚府复(2014)16号复议决定书,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此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郑某以身体权受侵犯为由,以蹇柯平、鑫鑫窑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计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933724.79元。 诉讼中,原告郑某撤回对蹇柯平、鑫鑫窑炉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向原告郑某催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交纳应预交的诉讼费,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在的重庆鑫鑫窑炉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窑炉建造承包合同为凭,足以为证。鑫鑫窑炉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其按照被告即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被告根据其工作成果给付承揽人一定的报酬,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出现的损害应当由承揽人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鑫鑫窑炉公司与被告之间另有约定的情况下,鑫鑫窑炉公司应当凭借其设备、技术和劳力自行完成工作。原告郑某与鑫鑫窑炉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完成鑫鑫窑炉公司承揽的被告即定作人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应依工伤保险待遇程序主张其权利,且原告也已按此程序经行,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具有侵权行为,而本案中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霞 审判员 岳豪远 审判员 苏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