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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子堂、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子堂,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子堂,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8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源公司)诉被告周子堂、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周子堂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原告柳根德诉被告周子堂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万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2时50分许,被告周子堂雇佣司机侯新克驾驶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39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豫D-86359(鲁H-BZ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柳帅雨,吴广套、杨国法死亡,侯新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帅雨和侯新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法、吴广套无责任。豫K668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豫D86359号车车损298122元、鲁HBZ07挂车车损1143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329552元。
被告周子堂辩称:我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事故车辆豫K66895号车系本案被告周子堂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请求过高,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且系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因之一,根据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应当在三责险赔偿额内免除10%的绝对免赔率,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被答辩人不是鲁BHZ07挂车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该车的损失,请求驳回该项诉请;3.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仅主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而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如果法院坚持合并审理,并且原告的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的,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后,我公司可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不具有主张挂车车损的主体资格,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有任何险种;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福万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福万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张秋红身份证、豫D86359号行驶证、鲁HBZ07挂号车行驶证、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豫D86359号车、鲁HBZ07挂号车所有权人是福万源公司;第二组: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情况;第三组:豫D86359号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该车车损为298122元;第四组:鲁HBZ07挂号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该车车损为11430元;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主、挂车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第六组:施救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10000元;第七组:肇事车豫K66895号车行驶证、肇事司机侯新克驾驶证、柳帅雨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行使资格和驾驶员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K66895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D86359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其鉴定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属免赔范围,且该票据上载明的车辆与本起事故无关。施救费票据没有具体的日期和施救对象,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属免赔范围,以上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第七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周子堂、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及施救费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人保财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车辆存在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因此根据营业用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车损险应予免赔;对第三、四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均是由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自然人柳德春委托所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8日,而原告的车损鉴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车损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被鉴定车辆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和行车证中的原告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时间为2014年6月6日,针对的车辆与事故无关,且属间接费用;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另外该吊车拖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同人保财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周子堂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万里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66895号车系周子堂以分付款方式在万里公司购买,周子堂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分期付款期间。
原告福万源公司、被告周子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万里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被告万里公司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三责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各一份,证明超载应当在赔偿额内扣除10%绝对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第二组:豫K66895号车投保单一份,证明对相关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
原告福万源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也是霸王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被告周子堂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并没有明确告知,且保险公司没有给付保险条款;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保险单上万里公司的印章并非万里公司所盖,也没有盖印章的时间。
被告万里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系保险公司规避责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保险人规避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同周子堂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营业用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福万源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只给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而没有给付保险条款,也没有针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明确告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些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是无效条款;2、主车并没有改装,发生事故时也是空车,事故不是因改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该保险条款不适用于本次事故。
被告周子堂、万里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本案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损失数额过高,车损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被鉴定车辆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和行车证中的原告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且鉴定机构已就被鉴定车辆的车牌号打印错误出具了证明,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系原告进行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施救费票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书,内容客观真实,且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三责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客观真实,且相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豫K66895号车投保单,并不能证明对相关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营业用车损险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改装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2时50分许,柳帅雨驾驶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39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侯新克驾驶的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柳帅雨和乘坐人吴广套、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杨国法当场死亡,侯新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帅雨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侯新克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且超载,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柳帅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机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新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机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装运物。”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法、吴广套无责任。
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子堂。该车系被告周子堂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
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豫D-86359登记车主为原告福万源公司,实际车主为柳德春。该车系柳德春在福万源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柳帅雨为柳德春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7811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鲁H-BZ0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远航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柳德春,系柳德春在远航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因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柳德春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柳德春及远航运输公司均同意原告福万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行使索赔权。
因事故造成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原告福万源公司为此支出施救费10000元。2014年6月4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豫D-86359重型半挂货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8122元,鲁H-BZ07挂号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430元,原告福万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
2014年6月26日,原告福万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共计329552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福万源公司的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重新鉴定。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人寿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柳帅雨驾驶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侯新克驾驶的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柳帅雨和乘坐人吴广套、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杨国法当场死亡,侯新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帅雨、侯新克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法、吴广套无责任。有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周子堂作为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福万源公司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豫K-66895号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周子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因侯新克驾驶豫K-66895号自卸货车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保留车辆的卖方不应承担的批复》规定,被告万里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福万源公司的豫D-86359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豫D-86359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福万源公司赔付。原告福万源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根据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豫D-86359重型半挂货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8122元,鲁H-BZ07挂号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430元;2、施救费,根据施救费票据,施救费为10000元;3、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0000元。综上,原告福万源公司的损失共计为329552元。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319552元,属直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豫K-66895号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3175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豫K-66895号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7552×50%×90%=142898.40元,被告周子堂赔偿原告317552×50%×10%=15877.6元。因原告福万源公司车辆仅主车豫D-86359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86359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车损失298122×50%=149061元。上述第3项损失鉴定费10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周子堂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44898.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49061元,被告周子堂共赔偿原告损失20877.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K-66895号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4489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86359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9061元;
三、被告周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877.6元;
四、驳回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被告周子堂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慧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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