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赵某玲,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穆某营,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赵某玲与被告穆某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玲,被告穆某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穆某立,2008年3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穆某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不务正业,不管孩子和原告的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人劝和撤诉,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穆某立由被告抚养,次子穆某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穆某营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10000元。长子穆某立由被告抚养;次子穆某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原告应否支付被告10000元。 原告赵某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经人劝和后撤诉,但撤诉后的半年来,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缓和,现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穆某营对原告赵某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穆某营未提交证明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穆某立,2008年3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穆某群。穆某立现在襄城县颍桥回中上初中一年级,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穆某群现在襄城县颍回镇南街上小学一年级,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经常喝酒,导致原、被告吵架生气。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人劝和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和好。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穆某立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穆某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赵某玲2014年初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赵某玲再次起诉与被告穆某营离婚,说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长子穆某立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穆某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且穆某立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穆某群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故本院对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意见予以准许。待穆某立、穆某群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辩称如离婚原告需支付1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玲与被告穆某营离婚。 二、婚生长子穆某立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穆某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军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