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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偏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贾某某,女,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偏甲某,男,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偏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贾某某,女,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偏甲某,男,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偏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偏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结婚另住。两人结婚之后感情还可以,现在原、被告年岁已大,但是却经常发生口角,原告内心非常痛苦,不愿意与被告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襄城县麦岭镇麦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偏甲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过气,原告偶尔与儿媳发生口角,不应当算在被告身上,不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偏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偏甲某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结婚另住。2014年9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子女均长大成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偏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